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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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某甲与被告福州融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清市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X镇X巷X号-8,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福州融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X区西江滨大道X号融侨锦江新天地会所二楼,组织机构代码:(略)-1。

法定代表人林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该公司职员,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林某甲与被告福州融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被告福州融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甲诉称,原告于2009年5月5日与福清融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福清市X镇X村的融侨城第X幢X单元X号房。被告福州融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07年8月14日与福清融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署了福清融侨城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原告林某甲作为融侨城第X幢X单元X号房的业主,签署了确认书,同意遵守融侨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原告于2010年3月5日接收了融侨城第X幢X单元X号房,现该房尚未装修、原告尚未搬入居住。2010年10月份,原告所有的融侨城第X幢X单元X号房内有大量污水溢出,经邻居通知后被告才前去查看,发现污水从原告房屋的卫生间排污管内流出,屋内污水遍地、恶臭扑鼻,被告只是将屋内的污水草草清理,并未做任何的补救措施。2011年1月份,原告再次发现融侨城第X幢X单元X号房内污水漫出,遂要求被告赔偿处理,但被告不予答复。依照融侨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二条的规定,共用下水管道,化粪池,污水管均属物业管理服务事项,被告没有及时、经常清理,造成原告所有的融侨城第X幢X单元X号房污水遍地,给原告造成物质和精神上的损失,经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其中物质损失x元、精神损失x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福州融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依法对户内的污水管道不负有疏通义务;2、被告已按规定履行户外管道疏通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3、被告不是本案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4、原告要求赔偿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没有事实或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MF-2007-01-NO.(略)《商品房买卖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临时管理规约》、确认书和现场照片等证据为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当庭提交了工程设施设备维修养某记录表、污水管照片、房屋装饰装修管理协议、设备设施状态记录表和委托清掏服务合同等证据,原告以被告提交的证据均已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不同意质证。经审核,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确已超过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被告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申请延期举证,且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的证据,现原告不同意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本院视为被告放弃举证权利,对其所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5月5日与福清融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MF-2007-01-NO.(略)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向福清融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了位于福清市X镇X村的融侨城第X幢X层X号房。原告于2010年3月接收了福清市X区第X幢X层X号房,现该房屋尚未装修、原告尚未搬入居住。被告福州融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07年8月14日与福清融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福清市X区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为福清市X区提供物业服务。原告林某甲作为融侨城小区第X幢X层X号房的业主,签署了确认书,同意遵守福清市X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2010年10月份和2011年1月份,因福清市X区第X幢楼房公共排污管道发生管涌,导致原告所购买的该小区第X幢X层X号房内发生两次污水倒灌现象,致原告的房屋内卫生间等处污水漫溢,被告获悉后均派员采取用水冲洗等方式清理现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与福清融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福清市X区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履行福清市X区的维修、养某、管理和维护义务。在被告作为福清市X区的物业服务企业期间,发生两次因公共排污管道管涌导致该小区第X幢X层X号房内卫生间等处污水漫溢的事故,且被告未能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证实其已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小区维修、养某、管理和维护义务,可以推定被告作为物业服务企业确未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物业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以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本案的损失,依法亦应就自己的损失数额等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现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本案的物质损失x元,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且原告所购买的福清市X区第X幢X层X号房尚未装修、入住,被告在本案事故发生后已派员进行了清理,而原告未能提交诸如评估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等证据以证实其损失数额,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因法定的人格权利等受侵犯,受害人可以依法主张赔偿精神损害,而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原告并非人格权利受到侵犯,现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精神损失(即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于法无据,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林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林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建

审判员薛爱平

审判员林某挺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秀瑜

附注:

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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