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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与中企动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北京中企网动力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某,男,汉族,44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中企动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豫港大厦X号。

负责人陈某。

被告北京中企网动力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X街X号北工大软件园A区X号X层X室。

法定代表人郁某某。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冷平、赵俊。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中企动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企动力分公司)、被告北京中企网动力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中企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楚建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冷平、赵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份,被告中企动力分公司在禹州市××宾馆召开电子商务宣传推介会。原告参加后于2008年6月5日与二被告就数字商务平台服务达成合意,并先行支付被告网络服务费共x元。次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书面服务合同。但至今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在各大有搜索功能的网站上输入被告为原告制作的两个网站的域名或关键词,都不能找到该两个网站。合同期满两个月后,上述两个网站全部无法登陆,无奈原告于2010年6月5日向二被告发函解除合同并要求退还服务费,但被告至今未退。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服务费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被告辩称:原告与我公司签订过二份合同,服务费为x元,而非x元。双方的合同已履行完毕,原告所诉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两份《数字商务平台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制作“中国羊肉行业供应商”和“中国青铜器行业供应商”网站,服务年限一栏为空白,费用是每份9600元。当日原告与二被告又签订了《域名合同》,约定原告接受国际域名英文服务,并享受一元的收费。合同签订同日,原告向被告中企动力分公司交互联网服务费二笔共计x元。网站建成后,原告于同月25日和7月2日在被告提交的《网站验收确认书》上签名验收。两个月后,原告在搜索网站上输入上述网站的域名或关键词找不到该网站。原告向被告中企动力分公司的工作人员提出异议,2010年6月5日原告以被告经催告仍不履行合同主要内容为由向被告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与被告的服务合同,并要求退还互联网服务费x元。被告收到通知书后无回复,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服务费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应诉后提交了与原告签订的《数字商务平台服务合同》由其存留的第一联,该联服务年限一栏填写的是“壹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数字商务平台服务合同》、互联网服务费发票、《解除合同通知书》及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录音资料、被告提交的《网站验收确认书》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某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的二份《数字商务平台服务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为有效合同。原告以被告未提供约定的服务为由通知被告解除了合同,对此被告无异议。关于原告请求退还服务费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的网站制作服务费用是每个9600元,计x元。被告制作完毕后,原告在验收确认书上签字验收,故原告要求退还上述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实际交服务费为x元,被告持有的服务合同中虽然年限一栏显示为“壹年”,但其添写的行为对原告无约束力,故本院不予支持,相对的x元服务费应予退还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企动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被告北京中企网动力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退还原告冯某某互联网服务费x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元,减半收取265元,原告负担80元,被告负担185元,余额265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期预交上诉费。逾期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楚建萍

二0一0年十月六日

书记员王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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