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女,汉族,住(略)。
被告上海市某委员会,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沈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与被告上海市某委员会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0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黄某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上海市某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陈某、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1990年,某粮食局征用原告所在队的土地用于建设粮站,其委派原告进入某粮管所工作。1999年8月1日,某粮管所要求原告下岗。之后原告一直无稳定的工作。2008年4月,原告通过信访的途径主张权利,后于2009年7月31日提起仲裁申请,上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赵某未提供证明自己与某粮食局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而不予支持其请求。由于某粮食局因机构改革变更为上海市某委员会,故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补发原告1999年7月至2009年7月的工资人民币x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999年7月至2001年2月的下岗工资7224元、1999年7月至2002年7月的独生子女费180元;2、被告支付原告少交的社会保险费x元。
原告赵某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原告作为大米销售人员与某华联超市有限公司等单
位签订的上岗合同书、大米应销售数量等共8份证明,据以证明在某粮管所下岗后,其未为原告安排工作。
劳动仲裁申请书、裁决书,据以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
2008年4月10日的某人民政府信访办公室的回函一份,据以证明自己曾向有关部门信访。
被告上海市某委员会辩称,原告与某粮管所存在劳动关系,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上海市某委员会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非公司变更申请报告、档案记录材料,据以证明某粮管所已变更为上海某某军粮供应站,其作为独立法人依然存在。
保留社会关系协议书、协议保留劳动关系人员名册,据以证明原告与原某粮管所存在劳动关系。
崇府人[1993]X号文件、崇委办抄(1999)X号文件、崇府办发[2005]X号文件、崇编[2005]X号文件、崇委办(2009)X号文件,据以证明被告的主体演变情况,粮食局属经济委员会的内设机构,非独立法人,其债权债务由本被告承担。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自己虽与某粮管所签订劳动合同,但是粮食局委派原告去某粮管所工作的,粮食局是某粮管所的主管部门。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原告、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确认对本案具有证明力。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及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赵某因土地被征用于1990年9月进入某某粮管所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1999年8月1日,原告与某某粮管所、某粮油总公司签订“保留社会关系协议书”,明确:保留劳动关系期限为1999年8月1日至赵某退休日期止。
某粮食局原属政府部门,1993年5月,某粮食局被撤销,成立某商业委员会,2005年10月,某人民政府整合上海市某委员会、商业委员会职能的基础上组建上海市某委员会,即本案被告。2003年3月,某某粮油管理所变更为上海某某军粮供应站。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认为某粮食局委派自己到某粮管所工作,其始终与某粮食局具有劳动关系,但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反映,其与某某粮管所签订劳动合同和保留社会关系协议书,故原告与某某粮管所存在劳动关系直至其退休。现原告认为自己由粮食局委派至某粮管所工作,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因此,原告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难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
书记员顾佳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