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辽宁东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X区X路东段X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本溪北营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X镇。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辽宁东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东立公司)诉被告本溪北营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北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蒲香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某辉主审、审判员张路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2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某,被告北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立公司诉称:从2002年起东立公司与北营公司之间一直存在铁矿粉经营的业务往来,至2011年12月20日,北营公司尚欠东立公司货款(略).98元。东立公司催要未果后诉至法院,要求北营公司立即给付货款(略).98元及利息810385.83元(从2010年1月27日至判决确定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0.5%);诉讼费由北营公司承担。
被告北营公司辩称:对东立公司主张的欠款数额没有异议,同意给付,但北营公司不同意承担利息,因为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具体付款期限。
经审理查明:从2002年起,东立公司与北营公司存在铁矿粉买卖关系,2009年12月1日,东立公司(供方)与北营公司(需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东立公司向北营公司出售铁精矿粉5万吨,价值3500万元(价格随行就市)。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两票结算,供方开具并交付全某发票后,需方分期付款,否则有权拒绝付款。合同签订后,东立公司向北营公司出售铁精矿粉49830.55吨。截止2011年12月20日,对于东立公司已开具的发票数额,北营公司尚有(略).98元未支付。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东立公司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东立公司与北营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东立公司履行供货义务后,北营公司应履行付款义务,北营公司未完全某行该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北营公司认可尚欠东立公司货款(略).98元,故应承担继续支付该款的义务。东立公司与北营公司在合同中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期限,故东立公司主张北营公司应自2010年1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0.5%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北营公司支付的利息应自东立公司起诉之日(2011年12月20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本溪北营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东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货款四百六十万四千七百四十元九角八分,同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自2011年12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
如被告本溪北营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万九千七百零六元,由被告本溪北营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蒲香子
审判员周某辉
审判员张路
二○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赵雪君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