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某某(又名武X),男,1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柴某某(原告武某某之姑父),男,个体户(略)。
被告安阳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曹某,男,该公司经理,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农民,住(略)。
被告张某某,男,成年,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代表人俞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捷,河南兴邺(略)事务所(略)。
原告武某某与被告安阳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世捷公司)、李某某、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某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柴某某、被告安阳世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某、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第二次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柴某某、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阳世捷公司、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13日,被告张某某驾驶豫x/豫x拖挂车(车主李某某)与我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导致我受某住院治疗,造成损失。被告只给了x元,其他拒绝赔偿。请求判令被告再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阳世捷公司辩称,肇事车辆与我公司是挂靠关系,我公司无经营权和受某权,我公司不承担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受某人。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是实际车主,与安阳世捷公司是挂靠关系,同该公司答辩意见。另外,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x元。责任认定书不实,我方不承担责任。
被告张某某未答辩。
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辩称,肇事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可以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依据保险条款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根据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承担责任的比例,在商业险内承担不超过60%的赔偿责任。医疗费赔偿按国家基本医疗标准审核。原告不是摩托车的所有权人,无权主张权利。评估费、诉讼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于垫付的金额,保险人有权核对。对不属保险范围或超出保险限额的,不予赔偿。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3日15时05分,被告张某某(被告李某某雇佣的司机)驾驶豫x·豫x挂号半挂车,在内黄某建设路X路交叉口处由南向北行驶向西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武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内黄某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处理认定,被告张某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受某某,因治疗共计住(略),花费医疗费x.6元。出院时医嘱“继续巩固治疗,休养3月”。2009年11月24日,经内黄某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的损伤已构成轻伤,属十级伤残,适时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因被告在(略),不认可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安阳黄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2010年12月31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武某某……现颌面部遗留瘢痕,颌关系异常,影响容貌及咬合功能。伤残程度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重新鉴定时,原告支付鉴定费840元。经评估,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损失数额为1590元,该车的所有权人为燕国才,原告将该车修好后已还给燕国才。评估时,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在内黄某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本案交通事故期间,被告李某某交到该队x元,原告从中领走x元。
被告李某某系豫x·豫x挂号半挂车的实际所有权人。2009年7月26日,被告安阳世捷公司作为甲方、被告李某某作为乙方、河北世捷开元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作为丙方签订一份《车辆加盟运营服务合同》。三方约定,将该车挂甲方牌照,甲方拥有汽车业务的品牌服务网络,乙方自愿加盟甲方的服务网络,甲方愿为乙方提供一系列的服务,乙方需一次性向甲方交纳加盟费、服务费x元,乙方必须于每月28日前交齐下月车辆管理费200元。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承保了该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总计x元(其中主挂车各x元),三者险的责任限额总计x元(其中主车x元、挂车x元)且不计免赔率。根据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该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不负责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间接损失、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入院证、出院证、医疗费和鉴定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病历、住院费用清单、评估费票据、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证明、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被告提交的车辆加盟运营服务合同、保险单抄件、交强险投保单、三者险保险条款、收据、交通事故取款单、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调取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并综合全案情况,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与原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应予以采信。被告李某某辩称责任认定书不实,但没有提供可以推翻该认定书的证据,其答辩意见不应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遭受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以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因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豫x·豫x挂号半挂车一方有过错,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可由豫x·豫x挂号半挂车一方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豫x·豫x挂号半挂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系该车的实际所有权人,控制支配该车的运行并享有运营利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将该车加入被告安阳世捷公司的服务网络以该公司的名义经营,该公司也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该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责任,不应支持;被告张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责任应由其雇主李某某承担,原告请求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不应支持。
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承保的三者险属商业保险,在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后,原告可以向豫x·豫x挂号半挂车一方及保险公司主张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应根据三者险合同的约定,在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根据豫x·豫x挂号半挂车一方应承担的责任,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因其人身损害所遭受某物质性损失,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予以确定。本院核定原告的人身损害物质性损失为:医疗费x.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1343.31元、护理费355.58元、残疾赔偿金x.8元,合计x.29元。原告主张其医疗费为x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中有两张票据计3元,患者姓名为“证明”,不应认定,另有52.4元没有证据,亦不应认定。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超出部分不应支持。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1600元,结合医嘱及伤残评定情况,可从住院之日起计算至2009年11月23日,其余不应支持。原告请求赔偿出院后的护理费,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证实出院后仍需要护理,不应支持。
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某致残,健康权遭受某害,精神上遭受某一定的痛苦,其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因素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以上本院核定和认定的原告人身损害物质性损失x.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摩托车损失1590元共计
x.29元,减去原告已获赔偿部分即x元,其余
x.29元不超过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根据上述责任承担方法,其中医疗费x.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300元合计x.6元,减去原告已获赔偿的x元,其余4370.6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主挂车各x元)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343.31元、护理费355.58元、残疾赔偿金x.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
x.69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主挂车各x元)内赔偿原告;摩托车损失159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0元(主挂车各2000元)内赔偿原告。原告所受某他损失包括鉴定费840元、评估费100元合计940元,不属于交强险和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应由豫x·豫x挂号半挂车一方赔偿原告70%即658元。
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辩称医疗费赔偿按国家基本医疗标准审核,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医疗费不合理,无法支持。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辩称原告不是摩托车的所有权人,无权主张权利,但原告已将该车修好并返还所有权人,原告可以主张权利,故其此答辩意见不应支持。
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武某某鉴定费、评估费共计658元;
二、被告安阳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中被告李某某应承担的赔偿额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武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摩托车损失共计x.29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武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上述第一至四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某费715元,由原告负担215元,被告李某某和安阳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国付
审判员姚建民
审判员谢金娣
二○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卫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