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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宋某乙、葛某某、赵某丙、赵某丁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野支公司、时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宋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葛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赵某丙,男,汉族,2004年6月18生。

原告赵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葛某某系原告赵某丙、赵某丁之母亲。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某戊,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X路X号。

负责人武某某,职务: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野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博野县县城西关。

负责人:寇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志鹏,河北久天(略)事务所(略)。

被告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超,河北匡合(略)事务所(略)。

原告赵某甲、宋某乙、葛某某、赵某丙、赵某丁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博野支公司”)、时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于2010年10月20日在商丘市睢阳区东方办事处侯庙居委会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甲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某戊,被告人保财险博野支公司负责人寇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志鹏,被告时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朱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宋某乙、葛某某、赵某丙、赵某丁诉称,2010年8月18日21时40分,赵某科驾驶苏x号“解放”牌重型仓棚式货车在连霍高速商丘段与被告时某某雇佣的司机于建光驾驶的冀x(主)、冀x(挂)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相撞,至苏x号车驾驶人赵某科、乘车人沈西花、宋某媛死亡、车辆及其所载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2010年8月31日,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认定,于建光负事故次要责任,赵某科负事故主要责任。经查,冀x(主)、冀x(挂)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事故前在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人保财险博野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主车、挂车保险金额分别为x元和x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共计人民币x元。请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时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冀x(主)、冀x(挂)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野支公司办理保险业务,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保财险博野支公司辩称,对案件事实无异议,愿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本案应仅审理交强险;受害人有明显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受害人及原告均为农民,应按非城镇居民标准赔付;肇事车辆保险系我公司承保,保定分公司不应成为本案被告。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

被告时某某辩称,我的雇员于建光没有明显过错,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方均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其他答辩意见同保险公司。

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保定分公司是否本案适格被告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元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是什么诉请应否得到支持3、保险公司应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1份,据此证明事故双方当事人的事故责任及事故发生的时某、地点;2、赵某科驾驶证、苏x行车证复印件各1份,据此证明苏x车辆所有人是赵某科;3、八路村委,市交通管理所证明各1份,据此证明“八里村”系打印错误,应为“八路村”;4、现场照片5张,据此证明事故发生的现场情况;5、冀x(主)、冀x(挂)行驶证复印件1份,据此证明事故车辆的审验合格及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时某某。6、司机于建光驾驶证复印件1份,据此证明事故车辆驾驶人持有效驾驶证。7、冀x(主)、冀x(挂)强制险保单及三者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据此证明肇事车辆主车、挂车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是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和人保财险博野支公司。8、赵某科家庭户口本复印件5张,据此证明死者赵某科及本案原告均系非农业户籍(城镇居民),死亡赔偿金应按江苏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宋某乙59岁,依法推定其为无劳动能力人,需抚养。赵某丙、赵某丁系未成年人,需抚养。9、八路村委会、公安派出所证明1份,据此证明2001年11月,原告户籍所在地城乡一体化,张湾行政村、八路X村X路村,张湾村恢复为自然村。10、赵某科尸体检验报告1份,据此证明赵某科因本次事故伤亡。11、结婚证书1份,据此证明赵某科与葛某某系夫妻关系。12、火化证1份,据此证明赵某科尸体已火化。13、户口注销证明1份,据此证明赵某科户口已经注销。14、赵某甲家庭成员关系证明1份,据此证明赵某甲、宋某乙夫妇共生育二个孩子,宋某乙体弱多病,无劳动能力,常年靠二个孩子抚养。15、苏x车损报告(含货损)1份,据此证明苏x因本次事故车辆损失达x元,车载货物(苹果)损失5376元。16、苏x车拆检费单据1张,据此证明苏x车拆检花费1800元。17、证明1份,据此证明苹果货主同意车方按照鉴定报告赔偿货损5376元。18、收条1份,据此证明货主收到车主家属苹果赔偿款5376元。19、苏x车施救费单据1份,据此证明原告支付车辆施救费1800元。20、苏x车损,货损鉴定费单据1份,据此证明苏x车损鉴定费1860元,货损鉴定费260元。21、交通费单据7张,据此证明赵某科家属处理本事故所花费165元交通费用。

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及博野支公司、被告时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被告人保财险博野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2、3、4、5、6、9、10、11、12、13、14、15、16、17、18、19、20、21项证据无异议。对第1项证据,认为事故认定书遗漏了赵某科驾车超核载人数的事实。对第7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保单加盖的是博野支公司的印章,保险人应为博野支公司。第三者责任险保依法不应直接赔付。对第8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受害人及原告均系农民,应按非城镇居民标准赔付,劳动能力应由有关部门鉴定,不应由村委会确定。

被告时某某对原告提交的第2、3、4、5、6、7、9、10、11、12、13、14、15、16、17、18、19、20、21项证据无异议。对第1项证据有异议,认为事故认定书遗漏了赵某科超核载人数的内容,时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应承担10%--20%的赔偿责任。对第8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受害人及原告均系农民,应按农民标准赔偿。赔偿标准应适用事故发生地标准,不应适用原告户籍地标准。被抚养人宋某乙劳动能力应有有关部门鉴定,即使无劳动能力,也应由三人抚养(即其丈夫亦有抚养的义务)。

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的放弃。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不提出异议的第2、3、4、5、6、9、10、11、12、13、14、15、16、17、18、19、20、21项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保财险博野支公司和被告时某某提出的异议,第1项证据本院认为,超载不是引起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故而对事故责任划分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认为时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应承担本事故10%--20%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对第7项证据,保险单印章是博野支公司,故保险人应为博野支公司。本院认为保险单中的保险人应当以签章为准,本案涉及保险单签章为博野支公司而非是保定分公司,对此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保险合同条款在合同主体之间合法有效,但合同不约束(对抗)第三人,当法律有直接规定时,合同约定不得对抗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保险人可以直接向受害人支付保险赔偿金,故对人保财险博野支公司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第8项证据,依据本案事实和原告当地户籍制度改革的实际情况,非农业户籍应按城镇居民认定,结合有关律规定,计算本案赔偿数额应当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权利人有证据证明其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的赔偿标准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的赔偿标准计算。故而本案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的标准赔偿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夫妻依法互有抚养的义务,故对被告时某某关于抚养人数的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意见和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8月18日21时40分,赵某科驾驶苏x号“解放”牌重型仓棚式货车在连霍高速商丘段与被告时某某雇佣的司机于建光驾驶的冀x(主)、冀x(挂)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相撞,至苏x号车驾驶人赵某科及乘车人沈西花、宋某媛死亡。2010年8月31日,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认定,于建光负事故次要责任,赵某科负事故主要责任。赵某科因本次交通事故伤亡。冀x(主)、冀x(挂)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事故前在被告人保财险博野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主车、挂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分别为x元和x元。没有不计免赔投保,不计免赔率为5%。

赵某科车辆及所载货物损失经评估,车辆损失为x元,货物损失为5376元,共计x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120元,原告为处理此次事故支付施救费1800元。

受死者赵某科抚养的被抚养人有原告赵某甲、宋某乙、赵某丙、赵某丁。

另查明,江苏省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为x元。河南省2009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人在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结合本案实际按照各自的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次要责任以承担30%为宜。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此本案对涉及商业险合同部分赔偿一并审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而且有利于当事人诉讼,减少诉累。本案肇事车辆冀x(主)、冀x(挂)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系在连接使用时某生事故,挂车离开主车就无法运行,而主车因为挂车的存在增加了其危害性和破坏力,因此主、挂车发生事故造成他人损害,应视为主车和挂车共同侵权,保险人应在主车和挂车保险责任限额之和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理赔数额以外的损失,应由负有过错的一方责任人承担责任。被告时某某作为冀x(主)、冀x(挂)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实际车主应对其雇员于建光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在本次事故中,赵某科与乘车人沈西花、宋某媛均死亡,而且沈西花、宋某媛的亲属(宋某山等)也同时某起了诉讼,二案合计赔偿金分项总额已超过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万元的限额。因此,被告人保财险博野支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时,以本案原告与沈西花、宋某媛案交强险分项限额项下所对应赔偿项目赔偿款总额之比例,分别向原告和宋某山等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死亡赔偿金按江苏省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x元/年×20年=x元,丧葬费按6个月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009年)计算x元/年÷2=x.5元。本案中被抚养人有多人,被抚养人生活费按江苏省2009年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及被抚养人应当抚养的年限计算,每年赔偿的抚养费已超过江苏省2009年城镇居民消费性支x元的数额,根据被抚养人抚养费年赔偿总额不应超过上一年度人均消费性支出额的规定,本案被抚养人抚养费应当为x元/年×17.5年+x元/年×2.5年÷3人=x.3元,交通费165元,车损、货损合计x元,车损、货损鉴定费2120元,施救费1800元,共计x.8元,其中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合计x.8元,占死亡伤残限额对应项赔偿总额的42.8%。宋某山案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交通费925.7元,共计x.7元,占死亡伤残限额对应项赔偿总额的57.2%。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赵某科伤亡的损害后果,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及事故责任比例精神抚慰金赔偿数额酌定为x元。

本次事故应当赔偿的各项费用,利用“交强险”限额应当理赔x×42.8%=x元,财产损失理赔4000元。利用“交强险”限额理赔后,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本案有(x.8元

+x元-x元-4000元)×30%=x.4元没有得到“交强险”理赔,另外沈西花案有超过17万元数额没有得到赔偿,两案合计有超过x元的数额没有得到理赔,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博野支公司在“商业险”x元限额内按5%的免赔率扣除免陪数额后按两案理赔数额比例分别予以理赔,本案理赔比例为42.8%,被告人保财险博野支公司应当赔偿数额为x元×95%×42.8%=x元。没有足额理赔部分计x.4元-x元=x.4元、(鉴定费2120元+施救费1800元)×30%=1176元及x元精神抚慰金共计x.4元应当由被告时某某负责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财股份有限公司博野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甲、宋某乙、葛某某、赵某丙、赵某丁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在财产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4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甲、宋某乙、葛某某、赵某丙、赵某丁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及财产损失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

二、被告时某某赔偿原告赵某甲、宋某乙、葛某某、赵某丙、赵某丁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及财产损失等保险赔付不足部分及保险理赔项目之外的鉴定费、施救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4元。

三、上述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赵某甲、宋某乙、葛某某、赵某丙、赵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95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共计7720元由被告时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卫星

审判员隋冬梅

审判员王守慧

二0一0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何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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