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弓XX,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昌支公司。
上诉人弓XX因与被上诉人陈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昌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某[2011]沈和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25日受理此案,依法某审判员王某丽(主审)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小薇、审判员王某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11年4月9日8时28分许,弓XX驾驶辽x臚夂沤醴祷谐恍潦蛑羯醒褪胶范坊侣严涝诘笨鍪雍w望,越线行驶与陈X驾驶的辽x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X车辆损坏的后果。该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和平二大队认定,弓XX负全部责任,陈X无责任。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和平二大队委托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鉴证,该中心于2011年5月10日出具(沈)价涉车字[2011-和二]第X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载明陈X所有的辽x号车辆损失金额为x元。陈X为本次鉴证花费鉴证服务费1974元。
另查明,辽x号肇事车辆的车主系弓XX,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保险单中载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内。
原审法某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某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根据陈X提供的现有证据结合其陈述以及弓XX的答辩意见,对本案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公民的合法某产受法某保护,其他公民、法某、因过错致使他人财产权益受损的,应当依法某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弓XX驾驶其所有的机动车辆与陈X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弓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弓XX应对陈X车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弓XX所有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理赔限额(2000元)内赔偿陈X损失。超出限额部分及保险免赔部分应由弓XX承担。另外,关于陈X诉求的鉴证服务费1974元,系陈X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性支出,亦应由赔偿义务人承担。关于弓XX提出陈X扣押其车辆及车辆行驶证导致损失,应由陈X赔偿的抗辩,与本案并非同一法某关系,故不予审理。
原审判决:一、被告弓XX赔偿原告陈X车辆损失费x元;该项中的2000元属于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财产损失的理赔范围,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陈X;余款x元,由被告弓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X。二、被告弓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X鉴证服务费1974元。三、驳某、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6元,减半收取418元,保全费270元,由弓XX承担,并于付款同时一并给付陈X。
宣判后,弓XX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对车辆鉴定的损失数额有异议,应以实际修车费用明细为准。
被上诉人陈X答辩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要求予以维持。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昌支公司未在法某期限内提起上诉。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某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和平二大队认定弓XX负事故全部责任、陈X无责任的事实存在,故原审法某根据法某规定和本案的具体事实情况判决弓XX应对陈X车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因弓XX所有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理赔限额内赔偿陈X损失,超出限额部分应由弓XX承担。
关于弓XX上诉提出的对车辆鉴定的损失数额有异议、应以实际修车费用明细为准的问题,因本案的车辆损失数额系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和平二大队委托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作出的鉴证,该鉴定程序符合法某规定,现弓XX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于2011年5月10日出具(沈)价涉车字[2011-和二]第X号价格鉴证结论书上载明辽x号车辆损失金额为x元的鉴证结论予以确认。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某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某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6元,由上诉人弓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丽
审判员杨小薇
审判员王某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于嫒雪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某正确的,判决驳某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