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7日17时许,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分局东关派出所副所长李某甲和民警索某某、李某乙、王某在本市文峰区X街“同生医院”出警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使用言语威胁、殴打等方式暴力阻碍民警正常执法,造成李某甲警服损坏、胳膊受伤,李某乙、索某某胳膊受伤。经鉴定,李某甲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之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7日17时许,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分局东关派出所副所长李某甲和民警索某某、李某乙、王某在本市文峰区X街“同生医院”出警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使用言语威胁、殴打等方式暴力阻碍民警正常执法,造成李某甲警服损坏、胳膊受伤,李某乙、索某某胳膊受伤。经鉴定,李某甲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10年8月7日其因带女儿去“同生医院”看病因故和医生发生争执,民警出警后其因很生气又与民警发生争执的事实与被害人李某甲陈述,其在出警时遭到被告人刘某某辱骂及殴打的事实相一致。证人张某某证实其丈夫刘某某酒后带着女儿去医院看病,其到医院找刘某某时见到刘某某在医院吵闹,后来民警出警要刘某某去派出所时,刘某某和民警发生冲突的证言及证人索某某、李某乙证实,其和李某甲等人出警时遭到被告人刘某某辱骂及殴打的证言能相印证。被害人李某甲的损伤构成轻微伤的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李某甲的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相佐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核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8日起至2011年1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爱明
审判员胡科
代理审判员陈文馨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付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