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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李某丙、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赵某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代表人时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1972年3月出生。

法定代理人赵某乙。

委托代理人廉梅娥,济源市法律援助中心(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升,济源市思礼法律服务所(略)。

原审被告赵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赵某戊。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李某丙、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济源支公司)、赵某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王某某于2009年3月10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某丙、赵某丁、安邦保险河南分公司、安邦保险济源支公司赔偿损失x.08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9日作出(2009)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安邦保险河南分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邦保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廉梅娥、被上诉人李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升、原审被告赵某丁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安邦保险济源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5月24日20时40分,在张苏线东张村路段,李某丙醉酒驾驶其购买赵某丁的豫x号威志轿车,由西向东行驶,与对面来车会车时,采取措施不当,与前方同方向行走在公路南边沿的王某某及其丈夫赵某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某及赵某乙受伤,豫x号威志牌轿车损坏。该事故经济源市交警支队第四大队责任认定,李某丙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及赵某乙无责任。王某某受伤后在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弥漫性轴索损伤,脑室及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伴皮肤挫伤等。经治疗于2008年8月25日出院。出院医嘱:加强锻炼,建议休息半年。在事故处理阶段,王某某的伤情经济源市公安局刑科所鉴定,伤残程度为二级。本案在诉讼中,李某丙对王某某的伤残程度有异议,认为济源市公安局不具备司法鉴定资格,要求对王某某的伤残程度重新鉴定。经郑州弘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的伤残程度为七级,鉴定费1710元,由李某丙支付。王某某住院期间,李某丙支付x元,王某某支出6900元。王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营养费940元,误工费5739.68元,护理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赵某伟(王某某儿子)的生活费x元,交通费1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另查,豫x号威志牌轿车于2008年1月16日在安邦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限为一年,医疗费最高保额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丙醉酒后驾驶车辆将王某某撞伤,经济源市交警支队第四大队责任认定,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李某丙应赔偿王某某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因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前已由赵某丁转卖给李某丙,李某丙是事故发生时某实际车主,因此王某某要求赵某丁承担责任,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因该车辆在安邦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王某某的损失首先应由安邦保险河南分公司在保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余款由李某丙支付。安邦保险济源支公司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王某某要求该公司承担责任,该院不予支持。安邦保险济源支公司及安邦保险河南分公司辩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和第九条规定,驾驶人醉酒驾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该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结合本案情况,在本次事故中无证据证明王某某受伤系其故意行为造成,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我国强制保险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获得切实有效的救济,若保险公司以机动车驾驶人员醉酒驾驶为由规避自己的赔偿责任,实际上限制了受害人获得保险赔偿的权利。安邦保险济源支公司及安邦保险河南分公司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王某某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x元,安邦保险河南分公司负担x元,余款x元,因李某丙已经支付王某某x元,属于超额支付,超额为1690元。因此医疗费不应再赔偿王某某。王某某其他损失合计x.68元,因未超过最高保额x元,该款应由安邦保险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安邦保险河南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某某医疗费x元:二、安邦保险河南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某某其他损失x.68元;三、李某丙不再赔偿王某某损失;四、驳回王某某要求赵某丁及安邦保险济源支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系缓缴),减半收取1250元,由李某丙负担。鉴定费1710元,由李某丙负担。

安邦保险河南分公司上诉称:一、安邦保险河南分公司对李某丙醉酒驾驶所造成的交通事故无赔付保险金的义务,所造成的一切后果应当由醉酒驾驶的李某丙全部承担。1、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22条第1款规定:“驾驶人醉酒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该条第2款规定:“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规定明确了两点:l、保险公司对财产损失不承担责任;2、保险公司垫付抢救费用并可追偿。2、根据保监会统一制定的交强险合同条款第九条规定:因醉酒驾驶所造成的交通事故,保险人除了需要垫付抢救费用之外,对其他损失和费用,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且垫付的抢救费用,可以向醉酒驾驶的致害人追偿。据此,上诉人也无需赔偿因醉酒驾驶所造成的损失。如果醉洒驾驶的情况下也判令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则是对醉酒驾驶行为的放纵。综上,本案所造成的后果,应当由李某丙全部承担。二、李某丙给王某某所造成伤情缺乏客观性,相应损失赔偿部分也有失公允,应依法予以撤销,改判。l、根据交强险条款的约定,交强险医疗费的x元限额中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原审法院只将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计入这x元的限额,未将营养费计入,没有正确理解交强险条款的含义。2、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时,要按照受伤人员的伤残等级,按相应比例进行计算。而原审法院确直接认定了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最高数额,没有进行相应的比例计算。另外,原审对于伤者误工时某的计算也不合理,应依法予以重新认定。请求改判驳回被王某某对其的全部诉讼请求。

王某某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李某丙辩称:安邦保险河南分公司错误理解《条例》第二十二条,根据该条规定,醉酒驾驶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但造成人身损害的,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是中国保险协会制定的,该协会是保险业的自律性组织,条款不能等同于行政法规或规章。安邦保险河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抚养人赵某伟(王某某儿子)的抚养费为4870.40元(3044元/年×8年÷2人×40%)。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我国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赔偿原则为无过错归责原则,即机动车有无过错及过错的大小等情形均不能作为保险公司免责、减责的理由。交强险又是一种强制性的法定保险,本身不以盈利为目的,其社会公益性体现在分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风险和保障受害人获得相应的救济,故安邦保险河南分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安邦保险河南分公司上诉称其不应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交强险条款,医疗费x元限额中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原审法院未计入营养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王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合计x元,安邦保险河南分公司赔偿x元,余款x元由李某丙赔偿,李某丙已支付王某某x元,原审判决李某丙不再赔偿王某某损失并无不当。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08元,未超过最高保额,应由安邦保险河南分公司赔偿,安邦保险河南分公司上诉认为应将营养费计入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法院计算误工时某从王某某受伤之日计算至评残之日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安邦保险河南分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计算误工时某不合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济源市人民法院(2009)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

二、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09)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某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08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077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智

审判员闫志强

代理审判员商敏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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