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又名杜某静),女,生于1985年2月14日,汉族,中专文化,住(略),无业。
被告化某某,男,生于1977年9月17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原告杜某为与被告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杜某、被告化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11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2004年1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化某旭,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常因生活家庭琐事生气。由于无法忍受这种夫妻生活,原告曾于2007年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认为夫妻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化xx由被告抚养;3、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15万元;4、家中所有财产归被告。
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但原告应付抚养费。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也不同意给原告精神损失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1份。2、(2007)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
被告为证明其辩解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证人化xx出庭作证证言。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3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化xx,由于夫妻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原告曾于2007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原、被告双方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均无个人财产,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又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夫妻感情不和,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说明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本院应予准许,婚生子化某旭跟随被告生活,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按2008年河南省(略)农村农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计算14年,由原告承x(%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15万元,与法有悖,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准予原、被告离婚;
2、婚生子化xx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x.2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艳秋
审判员黄某静
审判员吕文杰
二○○九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赵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