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0年4月24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成胜(略)事务所(略)。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0年8月17日决定恢复普通程序审理;因民事部分进行调解,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令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雷某某和其姐雷XX与“XXX”美容院老板钱XX及鲁山县X镇居民谷XX在县X路“XXXX”饭店商议有关事宜。其间,谷XX之妻王XX的侄子被害人王X等人到场,因与雷某某言语不和,发生撕打。撕打中,被告人雷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被害人王X扎伤。经鲁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王X之损伤属轻伤。2010年4月24日,被告人雷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雷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雷某某系自首,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雷某某对本案事实无异议,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处理。
辩护人对本案事实无异议,辩护意见是:①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理。②被告人有自首情节。③被告人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雷某某和其姐雷XX与“XXX”美容院老板钱XX及鲁山县X镇居民谷XX在县X路“XXXX”饭店商议有关事宜。其间,谷XX之妻王XX的侄子被害人王X等人到场,因与雷某某言语不和,发生厮打。厮打中,被告人雷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被害人王X扎伤。经鲁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王X之损伤属轻伤。2010年4月24日,被告人雷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与被告人家属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一万元整,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雷某某供述,证实了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厮打的前因及事实经过。
2、被害人王X陈述,证实了王X和其亲属一起到“XXXX”饭店,并与被告人雷某某发生厮打的经过。
3、证人雷XX、钱X燕、钱X晓、李X、王X辉、王X敏、王X山、谷X春、谷X岚证言。综合证实了本案发生的前因及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厮打的经过。
4、证人雷X阳证言,证实被告人雷某某主动投案的情况。
5、鲁山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附鲁山县人民医院诊断室、CT检查报告单及被害人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王X损伤属轻伤。
6、到案证明,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雷某某的基本情况及主动投案经过。
7、协议书,证实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一方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辩论,均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雷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应认定为自首,且民事部分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理。辩护人与本院一致的意见予以采信,不一致的意见不予采信。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本案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4日起至2010年9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某生
人民陪审员吴玉峰
人民陪审员付领军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曾艳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