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熊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7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庆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6年5月同居,1997年6月生育女儿熊某。2000年3月,办理了结婚登记。2001年5月生育儿子熊某某。由于婚后生活不和谐,经常吵闹。加上发现被告生活不检点,由从事坐台小姐的经历。经原告多次劝告,被告不思悔改,依然如故。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开始分居至今。现原告和被告已经无法共同生活下去。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李某某接到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熊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1996年5月相识并开始同居。1997年6月生育女儿熊某。2000年3月办理了结婚登记。2001年5月生育儿子熊某某。由于婚后两人缺乏沟通,生活不和谐,经常吵闹。致使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开始分居至今。长期的分居,造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个人陈述互相印证,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准不准予离婚,应把握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案的原告和被告由于婚后生活不和谐,又不能互相沟通,于2005年分居至今。长期的分居,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熊某某请求离婚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婚生子女应当原告抚养一人,被告抚养一人。原告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由于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熊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熊某某由原告抚养,婚生女熊某由被告抚养,互不支付子女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庆胜
二0一0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王晓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