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有盗窃罪,于2010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骑三轮车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新密市X街办事处新密中学建筑工地,趁无人之际,将该工地南边变压器上价值4644元的x-3×120+1×7018米电缆线盗走。当日被告人高某某在销赃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归案,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
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并提请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高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诉讼代表人李某陈述,证人梁某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提取证明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有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杨进生
二O一O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卢晓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