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2011年1月22日被鲁山县森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鲁山县森林公安分局监视居住。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6日至12日,被告人王某乙在未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即雇佣鲁山县X村民丁某(已判刑)等人,在鲁山县X村部后边自家责任坡的山林内滥伐林木。经勘验,被滥伐的林木材积达15.6376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丁某、刘某丙、刘某丁、彭某戊人证言,鲁山县森林公安分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调取的王某乙黑色记事本清单及照片,户籍证明,丁某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违反森林法规,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某、公正,本院予以采信。王某乙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管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1年12月2日起至2012年7月16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刘某丁某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朱东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