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驻马店市吴桂桥煤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
被告卜某。
委托代理人马世云、张某某,驻马店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陕西强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樊某,陕西强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驻吴桂桥煤矿负责人。
原告驻马店市吴桂桥煤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桂桥煤矿)与被告卜某、陕西强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樊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桂桥煤矿的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世云到庭参加诉讼。陕西强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樊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桂桥诉称,被告卜某与其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劳动关系,也不是受雇于其公司并提供劳务的人员,与其公司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其公司不应为被告卜某支付医疗费、工资等相关费用。卜某不是在工作期间发病,根据相关规定所有费用应由卜某个人承担。仲裁裁决错误,请求判决其公司不承担卜某的医疗费x.1元、2009年10月至2010年1月12日期间的工资x元及2010年1月12日至4月12日期间的病假工资1680元;判决其公司不承担卜某双倍工资6999元及解某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500元;判决其公司不承担为卜某缴纳养老、医疗及失业保险金。
被告卜某辩称,原告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仲裁裁决正确,原告应依法承当各项费用并缴纳社会保险。
被告陕西强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樊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卜某于2009年10月到原告吴桂桥煤矿工作,吴桂桥煤矿为卜某发放的工作证显示卜某的工作部门为综掘三队。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未为卜某缴纳社会保险。
2010年1月12日,卜某在职工宿舍突发脑出血后被送至解某军第一五九医院住院治疗,医院对其病情诊断为:右侧额颞叶脑出血。2010年1月22日,卜某出院,共住院10天,支出医疗费x.75元。1月21日,卜某的妻子绳书青与樊某签订“关于卜某同志患病住院情况的说明”一份,内容为:卜某于2010年1月12日晚在吴桂桥煤矿职工宿舍由于自身疾病原因住院。卜某所在单位立即前往驻马店159解某军医院交治疗费进行治疗。交治疗费x元整。卜某在吴桂桥煤矿综三队试用期间尚有未结工资x元。相抵之下所交费超支3000元。在同情其家属的情况下,另再追加3000元。扣除该同志的工资外所在单位无偿支援该同志治疗费用6000元。由于疾病原因该同志暂无劳动能力,即与所在单位解某劳动关系。
后因双方引发争议,被告卜某以吴桂桥煤矿、陕西强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和樊某为被申请人,向驻马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机构经审理后作出驻劳仲案字(2010)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吴桂桥煤矿支付卜某医疗费x.1元(应扣除已支付的x元);支付2009年10月至2010年1月12日期间的工资x元及2010年1月12日至4月12日期间的病假工资1680元,支付因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999元;支付解某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500元;为卜某补缴2009年10月至2010年4月间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金。原告吴桂桥煤矿对仲裁裁决不服,于法定期间向本院提起诉讼。
仲裁及诉讼期间,原告吴桂桥煤矿均提供与陕西强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驻吴桂桥煤矿办事处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主张其单位将掘进工程承包给陕西强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强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驻吴桂桥煤矿办事处合同签字人为樊某。仲裁期间,仲裁机构通过邮寄和公告通知,陕西强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和樊某均未出庭。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某及相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在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劳动关系成立应同时具备以下情形: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被告卜某在原告吴桂桥煤矿,所提供的劳动是吴桂桥煤矿业务的组成部分,且双方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原告吴桂桥煤矿主张将掘进工程承包给陕西强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但仅提供合同复印件一份,该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同时,原告吴桂桥煤矿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据陕西强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驻吴桂桥煤矿办事处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故应认定被告卜某与原告吴桂桥煤矿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吴桂桥煤矿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由于原告吴桂桥煤矿没有为被告卜某办理医疗保险,造成卜某的医疗费无法从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被告卜某的医疗费应由原告吴桂桥煤矿按照统筹基金支付标准支付。本地统筹基金支付标准为医疗费600元至5000元部分,由统筹基金支付80%,5001元至x元部分统筹基金支付85%,x元至最高限额部分,统筹基金支付90%,原告吴桂桥煤矿应承担x.1元,扣除樊某已支付的x元,尚应向卜某支付x.1元。由于工作期间,被告卜某未领取工资,原告吴桂桥煤矿应依法向被告卜某支付工资,工资数额应按樊某与卜某妻子达成的协议中载明的x元认定。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规定》的相关规定,卜某应当从患病之日起享受3个月的医疗期,并享受3个月的病假期间的工资,标准不应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2010年本地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700元,按80%支付,计款1680元。由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从用工之日期满一个月的次日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被告卜某于10月份到原告吴桂桥煤矿工作的具体时间不明确,可按2009年11月底为满一个月,原告吴桂桥煤矿应从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1月12日向卜某支付双倍工资。卜某实际工作时间为2009年10月至2010年1月12日,可考虑按3个月定认定,工资数额应协议中载明的x元认定,日工资为111.11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工资,尚应支付工资4777.73元。同时,由于双方解某劳动关系,原告吴桂桥煤矿还应向被告卜某支付解某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被告卜某实际工资时间不满6个月,应支付相当于半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计款1666.65元。以上各项共计x.48元。由于原告吴桂桥煤矿未为被告卜某缴纳社会保险,应依法为卜某补缴2009年11月1日至2010年4月12日期间的社会保险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某、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
二、原告驻马店市吴桂桥煤矿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卜某支付各项费用x.48元。
三、原告驻马店市吴桂桥煤矿有限公司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卜某补缴2009年11月1日至2010年4月12日期间的社会保险金(不含个人缴纳部分,具体标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驻马店市吴桂桥煤矿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朝晖
审判员马伟
代理审判员王某伟
二O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邓卫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