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某贺某,男。
被告张某,男。
保证人李某。
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某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常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其基本事实为:2002年1月被告向原某借款2000元,约定月利息为25‰,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某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原某诉请被告偿还借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张某偿还原某贺某借款本金2000元,利息部分原某自愿放弃。(于2012年8月1日前自动履行)。
二、由保证人李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0元,收取25元,由原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常伟
二O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林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