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乙,女。
委托代理人王某业,漯河市X区老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应XX,男。
原告杨某乙诉被告应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31日进行了不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业、被告应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07年6月认识,2008年5月20日举行了结婚仪式,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应XX,2009年2月份补办了结婚证,由于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感情,常因家务琐事生气,被告性格暴躁,经常对我进行殴打,我俩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儿子应XX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每月100元;3、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俩系自由恋爱,感情不错,虽有生气和打架亦属正常,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7年6月认识,2008年5月20日举行了结婚仪式,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应XX,2009年2月份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
另查明:原、被告在生活中有生气和打架现象。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相互关心,相互理解,共创和谐家庭。本案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生活中虽有生气甚至打架现象,但二人只要加强沟通,互谅互让,还是能够化解矛盾的,由此可见,原、被告夫妻双方之间的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二人尚有和好可能,不应解除夫妻关系,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杨某乙和被告应XX离婚。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杨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文学
审判员刘晓
代理审判员叶亚奇
二O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郭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