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原审第三人××服某
上诉人张某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某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在原审法院诉称:2010年12月10日,我按××服某的房改政策购买了西城区X街X号楼X门X号的房屋,于某年12月29日取得房屋产权证书。因张某长期占据该房屋,张某与××服某侵犯了我的物权,故起诉要求张某及××服某将西城区X街X号楼X门X号的房屋腾空交付张某×,诉讼费由张某及××服某负担。
张某在原审法院辩称:我原是××服某的职工,自1993年起,西城区X街X号楼X门X号的房屋即由我使某,我一直缴纳租金。2000年房改时,××服某分配我西城区X街X号楼X门X号的房屋,但未要求我腾退X号楼X门X号的房屋。2001年10月,××服某将我开除。2009年,××服某拒绝我缴纳租金。不同意张某×的诉讼请求。
××服某在原审法院辩称:西城区X街X号楼X门X号的房屋原由张某居住。2000年,我单位分配张某X号楼X门X号的房屋,要求张某退还X号楼X门X号的房屋,但张某一直未腾退。后我单位将X号楼X门X号的房屋分配给张某×之夫赵开川,并协助其办理了房屋产权证。我单位仅承担物业管理责任,无侵权行为,不同意张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原系××服某单位职工。1993年4月,××服某将西城区X街X号楼X门X号的房屋分配给张某使某。2001年7月,××服某将西城区X街X号楼X门X号房屋分配给张某。2001年10月24日,××服某以张某擅自因私事酒后驾车外出,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某人受伤,车辆严重损坏,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作出给予张某开除的处分决定。西城区X街X号楼X门X号归张某居住使某。后××服某将西城区X街X号楼X门X号房屋分配给张某×之夫。
2010年12月29日,张某×取得西城区X街X号楼X门X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现该房屋由张某使某。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住房证、购房款收据、房屋所有权证、民事调解书、离婚财产协议书、处理决定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西城区X街X号楼X门X号房屋系张某×的产权房屋,张某×对该房享有占有、使某、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张某与××服某之间的纠纷,应另行解决,张某的答辩意见不足以对抗张某×的诉讼请求。现张某×要求张某腾退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服某未占用张某×的产权房屋,其要求××服某腾退房屋,于某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张某将北京市X区X街十二号楼二门十四号房屋腾空交付张某×。二、驳回张某×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张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缺乏证据佐证,判决结果显失公平。上诉人对诉争房屋一直承租使某,具有合法的居住权。诉争房屋是上诉人唯一的居所,一审判决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生存权。
张某×答辩称,诉争房屋是依据单位房改政策所购,同意原判。
××服某答辩称,我中心同意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某、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无权占有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依据现有证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张某×系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现其起诉要求张某腾退西城区X街X号楼X门X号房屋,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据此支持了张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正确。而××服某并未占有、使某诉争房屋,张某×要求××服某腾退该房屋,于某无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某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张某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张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良胜
代理审判员宋少源
代理审判员柳适思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雅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