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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邵阳嘉程伟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嘉华仁和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李某委托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原告邵阳嘉程伟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南泉,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嘉华仁和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村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景华,北京儒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邵阳嘉程伟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嘉华仁和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李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金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夏月星、人民陪审员宋国成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阳嘉程伟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南泉、被告北京嘉华仁和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李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阳嘉程伟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数字电影《爱洒人间》的出品单位,该电影于2010年5月8日获得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管理局电影片公映许可证,获准在国内发行。此后,原告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告李某,李某宣称其在电影频道有很好的人脉关系,其可以全权代理原告电影在电影频道发行,但要求先看片。原告应其要求,将电影样片交给其审看,被告李某看后答复“电影拍得很好,电影频道收购不成问题,并保证电影频道收购评分不会低于3分,收购价格不会低于x元。”原告便决定与其合作,全权委托其办理电影频道的收购工作,2010年7月5日原告邵阳嘉程伟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北京嘉华仁和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发行电影片《爱洒人间》协某书,双方在协某中约定:原告在协某签订后7日内向被告北京嘉华仁和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提供有关影片发行所需全部材料;被告北京嘉华仁和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努力运作,为邵阳嘉程伟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争取利益最大化,尽最大努力以最高价格让中国电影频道收购;原告在合同生效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支付被告北京嘉华仁和国际文化传播有限x元做为电影频道收购操作费用;任何一方不执行或违反本协某而给对方造成损失者,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全部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7月7日将合同中约定的有关电影发行材料提供给被告北京嘉华仁和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并依约将x元汇入被告李某提供的个人账户。被告北京嘉华仁和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收到x元后,从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被告李某总是说自己在外地出差,原告在焦急中等待,等来的却是被告知电影频道经过审查未能收购该影片,被告把电影送审后,根本未去关心、过问此事,二被告的极端不负责任的行为违背了双方合同的约定,也是影片未能被电影频道收购的直接原因,现具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请求二被告返还原告《爱洒人间》数字电影高清母带4盘,该片DVD光盘45张,片花10张;2、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x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邵阳嘉程伟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2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北京嘉华仁和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内资企业设立(变更)登记(备案)审核表及内资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复印件各1份共33页,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股东、注册资金等基本情况;

3、被告李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被告李某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4、发行电影《爱洒人间》协某书复印件1份共3页,拟证明2010年7月5日,邵阳嘉程伟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北京嘉华仁和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发行电影《爱洒人间》协某书,该协某书约定:“(第二条)甲方为该影片协某发行的区域,中国电影频道;(第三条)乙方应当在本协某签订后7日内向甲方提供有关电影发行所需的全部材料,(具体包括:电子版剧照、海某、终审台词本、高清母带、主创人员表、8-15分钟片花2套、公映许可证复印件、技术合格证复印件等),甲方应积极制作发行所需的广告画册、海某等;(第四条)甲方应努力运作,为乙方争取利益最大化,尽最大努力以最高价让中国电影频道收购,甲方应在资料齐全的情况下60个工作日内完成电影频道的收购工作。有关费用的标准与支付方式,一、基本运作费用:双方约定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乙方支付给甲方x元做为电影频道收购操作费用,甲方承诺如果该影片的收购评分低于3分,甲方则将此款全额退还给乙方;(第十条)合同生效后除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因素外,甲乙任何一方不执行或违反本协某而给对方造成损失者,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全部损失。”

5、电影片公映许可证、数字电影片技术合格证复印件二份,拟证明电影《爱洒人间》经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审核通过并获得在国内外发行的许可;

6、中共邵阳市X组织部、宣传部等部门文件及本片有关的媒体资格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电影《爱洒人间》的拍摄于发行受到邵阳市有关部门及全国主流媒体重视的事实;

7、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从公司总经理王朝晖的银行账户转款x元至被告北京嘉华仁和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提供的公司总经理李某个人账户的事实;

8、王××居民身份证及《证明》复印件各1份共1页,拟证明王××系原告公司总经理、其银行账户转款x到被告李某账户是履行委托合同义务行为的事实;

9、被告北京嘉华仁和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授权书》附收条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将在电影频道发行所需的全部资料于2010年7月7日交给被告部门主管李××的事实,该收条中包括了:1、《爱洒人间》高清字带版母带4盘;2、DVD光盘45张(其中带时码字幕版15张,不带时码字幕版15张,片花10张,该片电子版剧照、终审台词本、海某5张);3、公映许可证、技术合格证复印件各1份;4、国家广电总局电影审查委员会审查决定书复印件1份;5、邵阳嘉程伟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各一份。

10、原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二份,拟证明原告授权被告北京嘉华仁和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及李某在电影频道发行电影《爱洒人间》的事实;

11、中国电信邵阳分公司语音通话清单二份,拟证明原告委托被告代理发行过程中为电影发行事宜多次主动找被告李某沟通而被告从未主动打电话与原告沟通的事实;

12、2010年11月8日代博出具的《证明》及电影频道收片标准复印件各1份共4页,拟证明2010年11月8日,证人与原告律师陈南泉一起去电影频道向购销部工作人员刘××了解电影频道的收购情况及电影频道组织专家对片子进行审查,采取评分制,最高为5分,评3分收购价格为x元的事实。

13、2010年原告因委托被告在电影频道发行电影发生的各项费用票据复印件1份21页,拟证明原告开支x元(包括银行账户转款x元至被告北京嘉华仁和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事实;

14、《爱洒人间》摄制组证明1份1页,拟证明原、被告签订《爱洒人间》发行协某至今,《爱洒人间》摄制组全体演职人员从未参加过北京嘉华仁和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组织的为发行所需的宣传活动,也从未接到这方面的通知的事实。

被告北京嘉华仁和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李某辩称:1、从双方签订的发行电影《爱洒人间》协某书中第二条可以看出,被告方只是协某原告在中国电影频道发行;2、协某第三条可以看出,相关资料应该由原告提供;3、电影《爱洒人间》在电影频道审查中低于3分,被告方同意按协某约定退还x元给原告,但对于原告要求赔偿x元的经济损失于法无据。

被告北京嘉华仁和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李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共同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1年3月3日电影频道节目中心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电影频道节目中心从未向任何单位或个人提供收购影片标准的资料的事实;

2、邵阳嘉程伟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关于拍摄“主旋律”抗震题材电影《爱洒人间》申请补助的报告,拟证明原告于2010年8月28日期间在北京向国家电影管理局申请补助的事实。

对原告邵阳嘉程伟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被告北京嘉华仁和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李某质证如下:

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7、8、9、10没有异议;

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1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

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损失了x元,对其附的电影频道收片标准是复印件没有电影频道的公章,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4、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有异议,a、该组证据中2010年7月5日之前所产生的费用系发行电影《爱洒人间》协某书签订之前所发生的费用,应当不予以认定;b、对河南省的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以认可;c、北京出差补助费不予以认可;d、对机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d、对签订合同时原告支付的x元没有异议;

5、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系原告自己出具,与事实不符合。

对被告北京嘉华仁和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李某提供的证据,原告邵阳嘉程伟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质证如下:

1、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并不能否认电影频道没有收购标准,只是电影频道不愿意公开而已;

2、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通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1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证人代××的证明一份附没有盖电影频道公章的《电影频道收费标准》,本院于2011年11月14日到北京市电影频道查明:国家广播电视总局电影卫星频道节目制作中心对收购电影一律实行初审、复审两审制度;该中心的上述两审审查标准和据此制定的相应价格标准是不对外公开的;《爱洒人间》电影在复审时没有通过,当时评了2分。故可以认定国家广播电视总局电影卫星频道节目制作中心(以下简称电影频道)电影频道有一套收购标准,但考虑到该证据上所列的收购标准没有加盖公章,故对上述证据所证明的3分x元的收购标准不予认定,但可以酌情参照该价格考虑原告的损失。对电影频道组织专家对影片进行艺术性、可看性及收视率等方面审查,采取评分制,及有与评分相对应的收购标准这一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对该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对其中2010年7月5日以后在北京的差旅费5张共计2136元及2010年7月5日以后飞机票5张共计4310元予以采信,对于其他票据不予采信;

4、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对该证明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邵阳嘉程伟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系数字电影《爱洒人间》的出品单位,该电影于2010年5月8日获得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管理局电影片公映许可证,获准在国内外发行。2010年7月5日,邵阳嘉程伟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北京嘉华仁和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发行电影《爱洒人间》协某书,该协某书约定:“(第二条)甲方为该影片协某发行的区域,中国电影频道;(第三条)乙方应当在本协某签订后7日内向甲方提供有关电影发行所需的全部材料,具体包括:电子版剧照、海某、终审台词本、高清母带、主创人员表、8-15分钟片花2套、公映许可证复印件、技术合格证复印件等),甲方应积极制作发行所需的广告画册、海某等;(第四条)甲方应努力运作,为乙方争取利益最大化,尽最大努力以最高价让中国电影频道收购,甲方应在资料齐全的情况下60个工作日内完成电影频道的收购工作。有关费用的标准与支付方式,一、基本运作费用:双方约定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乙方支付给甲方x元做为电影频道收购操作费用,甲方承诺如果该影片的收购评分低于3分,甲方则将此款全额退还给乙方;(第十条)合同生效后除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因素外,甲乙任何一方不执行或违反本协某而给对方造成损失者,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全部损失。”2010年7月7日,邵阳嘉程伟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依协某向被告北京嘉华仁和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提供了《爱洒人间》高清字带版母带4盘;DVD光盘45张(其中带时码字幕版15张,不带时码字幕版15张,片花10张,该片电子版剧照、终审台词本、海某5张);放映许可证、技术合格证复印件各1份;国家广电总局电影审查委员会审查决定书复印件1份;邵阳嘉程伟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各一份。2010年7月12日原告通过银行账户转款x元至李某账户。原告依双方签订的发行电影《爱洒人间》协某书履行自己的义务后,被告北京嘉华仁和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收到原告提供的电影发行所需的全部材料后并未依照协某书第三条之约定积极制作发行(电影爱洒人间)所需的广告画册、海某,也未组织电影《爱洒人间》摄制组参加为发行所需的宣传活动。原告邵阳嘉程伟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为电影发行事宜多次主动找被告李某沟通,未果,数字电影《爱洒人间》在电影频道复审时被评2分,未被通过,为此成讼。

另查明,电影频道对送审电影由多位专家采取评分制对电影的艺术性、可看性及收视率等方面进行评分,最高5分,其审查标准及据此制定的相应收购价格标准,不对外公开。

再查明,原告邵阳嘉程伟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嘉华仁和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发行电影《爱洒人间》协某书后多次到北京与被告北京嘉华仁和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商谈,所花费差旅费共计6446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委托合同纠纷。原告邵阳嘉程伟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嘉华仁和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的发行电影《爱洒人间》协某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某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委托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由于最终电影《爱洒人间》在电影频道收购评分低于3分,未通过复审,依照协某第四条二项之约定,被告北京嘉华仁和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当将x元收购操作费用退还给原告邵阳嘉程伟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被告也应当将原告交付的《爱洒人间》数字电影高清母带4盘、《爱洒人间》DVD光盘45张予以返还,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北京嘉华仁和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发行电影《爱洒人间》协某书后并未依照协某约定第三条“积极制作发行所需的广告画册、海某”,未组织电影《爱洒人间》摄制组参加为发行所需的宣传活动,没有依照协某约定第四条“尽最大努力以最高价让电影频道收购”履行受托人的义务,故认定被告北京嘉华仁和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没有履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发行电影《爱洒人间》协某书中的义务,被告北京嘉华仁和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作为有偿委托合同受托人,因其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原告邵阳嘉程伟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损失包括差旅费损失6446元及电影频道收购应支付的费用。由于电影频道的收购标准不对外公开,本院酌情参照3分x元的标准予以计算,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共计x元,考虑到原、被告签订的发行电影《爱洒人间》协某书中第二条约定被告北京嘉华仁和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只为电影《爱洒人间》协某发行,故对原告邵阳嘉程伟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对自己的损失也应承担适当责任,法院酌定为x元。原告邵阳嘉程伟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嘉华仁和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的发行电影《爱洒人间》协某书,协某主要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约束力,原告只能依协某向被告北京嘉华仁和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李某提出赔偿请求,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承担返还《爱洒人间》数字电影相关材料、返还x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嘉华仁和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邵阳嘉程伟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爱洒人间》数字电影高清母带4盘,该片DVD光盘45张;

二、被告北京嘉华仁和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邵阳嘉程伟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人民币x元;

三、被告北京嘉华仁和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邵阳嘉程伟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及差旅费6446元;

四、驳回原告邵阳嘉程伟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被告北京嘉华仁和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原告邵阳嘉程伟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4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金明

代理审判员夏月星

人民陪审员宋国成

二O一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曾维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四百零六条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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