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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兴昌与忻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a,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忻a,男,汉族。

被告中国B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a,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朱a,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a与被告忻a、中国B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B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a及其委托代理人孙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忻a、被告B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a诉称,2010年1月17日11时许,被告忻a驾驶牌号为沪x轿车在本市X路、古美路处将原告撞伤构成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忻a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被告B上海分公司系忻a所驾驶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人。因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492.30元、误工费4,48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800元、鉴定费900元、衣物损失1,368元(棉袄600元、裤子100元、眼镜668元)、停车费150元、牵引费50元、交通费171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费用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忻a赔偿。

被告忻a未作答辩。

被告B上海分公司书面答辩称,事故的发生经过、是何行为造成被告忻a承担全责请法院予以审核。就相关的费用发表意见如下:1、医疗费由法院审核;2、营养费认可900元;3、误工费由法院审核相关证据后予以认定;4、护理费认可1,800元;5、交通费认可100元;6、精神损失费不予赔付;7、牵引费50元不予赔付;8、衣服及物品损失认可300元;9、鉴定费、停车费、律师费均不属于理赔范围,故不同意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7日11时许,被告忻a驾驶牌号为沪x轿车在本市X路、古美路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同方向行驶过程中发生碰擦,致原告受伤,构成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忻a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

原告因事故造成右眼睑皮肤裂伤,部分皮肤挫伤、缺损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就诊。期间共发生医药费2,466.80元。

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8月27日对原告的伤情出具鉴定报告,结论为:被鉴定人陈a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头面部软组织创伤,左小指近侧指间关节脱位,左眼钝挫伤等。上述损伤后休息期为12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60日。

另查明,原告与上海C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签订聘用劳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在该公司担任警卫工作,每月收入1,980元。2010年9月1日,上海C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出具误工收入损失证明,该证明载明原告于2010年1月17日至同年5月17日未上班,根据该公司的规定,扣发原告工资计7,920元。

又查明,牌号为沪x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忻a,该车以忻a为被保险人在被告B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自2009年4月30日起至2010年4月29日止。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了停车费150元、牵引费50元,为本次诉讼花费了鉴定费900元,律师费3,000元。

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病历卡、医疗费收据、停车费发票、牵引费发票、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聘用合同、公司证明、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中,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忻a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忻a在被告B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应由B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各项赔偿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及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忻a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范围,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相关的法律规定确定如下:1、医疗费2,466.80元;2、误工费酌定为4,480元;3、营养费900元;4、护理费1,800元;5、物损费500元(包括衣物及眼镜);6、交通费100元;7、鉴定费900元;8、停车费150元;9、牵引费50元;10、律师费酌定为2,000元;11、至于精神损失费,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后果虽非特别严重,但考虑到受伤部位,侵权情节等因素,可予原告一定精神的抚慰,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元。

上述费用,由B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746.80元;停车费、牵引费、鉴定费、律师费共计3,100元,由被告忻a赔偿。

被告忻a、B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进行应诉,可认定其放弃了进行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B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a10,746.80元;

二、被告忻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a3,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3.13元,由被告忻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

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霞

书记员刘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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