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生,2006年4月26日因犯制造毒品罪被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10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罪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0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
被告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2010年9月12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犯盗窃罪、曹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0年8月19日夜,被告人张某某、李某在杞县X路开封市鑫海润滑油有限公司盗窃俩箱润滑油、小发电机、机器配件等物价值1900余元,后将所盗取的物品以56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曹某某,曹某某明知所买物品是赃物而予以购买。
2、2010年9月6日夜,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李某在杞县东关转盘东路北的一家太阳能热水器门市部门前盗窃桑乐牌太阳能热水器一台,价值1650元。后将所盗太阳能热水器以600元的价格卖给曹某某,曹某某明知所买物品是赃物而予已购买。
3、2010年8月20日夜,张某某、李某在杞县X路开封市鑫海润滑油有限公司仓库盗窃大蒜30袋,后将所盗大蒜买到杞县X路西一家大蒜收购处,得款7000元,李某分得赃款37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失主刘xx、霍xx等人的陈述、被盗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曹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积极退赃,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2日起至2012年8月11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0日起至2012年2月9日止)。
三、被告人曹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两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2日起至2011年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伟
审判员高红卫
审判员周义林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顺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