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系死者王某乙裕之父)
原告陈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系死者王某乙裕之母)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邓州市古城法律服务所工作。(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乙(钊),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法定代理人王某丙,男,39岁,汉族,农民。(系王某乙之父)
法定代理人姜某某,女,38岁,汉族,农民。(系王某乙之母)
原告王某甲、陈某与被告王某乙为生命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6月14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陈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乙法定代理人王某丙、姜某某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陈某诉称:其子王某乙裕和王某乙军、王某乙一起玩耍时,被其二人所点燃的火烧死,已经邓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并做出判决,被告王某乙法定代理人姜某某当庭同意赔偿原告3万元,后二原告撤回对王某乙的诉讼请求,现王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拒不赔偿其原已同意赔偿的3万元,现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某乙依判决书确定的份额x.80予以赔偿。为此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2009)邓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王某乙应赔偿x.80元。
2、证言一份,证明二原告之子王某乙裕被火烧死。
3、邓州市公安局城郊派出所询问笔录二份,证明二被告点火玩耍时发生火灾,致二原告之子王某乙裕被火烧死。
被告王某乙和其法定代理人均未到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和举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为相关部门出具的有效文书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9日下午2时30分左右,二原告王某甲、陈某之子王某乙裕和王某乙军、王某乙一起在屋外玩耍,王某乙军到其住家拿的打火机和蜡烛,三个人一起到王某乙军家西边、王某甲家南边的包谷杆堆里玩,王某乙军用打火机把蜡烛点燃后,就和王某乙共同玩火,王某乙裕也在一边玩耍,后燃着包谷杆堆里的包谷叶,燃起大火,被告王某乙和王某乙军先后跑出火源,王某乙裕被大火烧死,发生火灾事故。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因赔偿问题未协商一致,二原告曾于2009年12月7日诉至本院,经依法审理,并多次调解,被告王某乙的法定代理人与二原告达成一致意见,同意赔偿二原告3万元,后二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王某乙的诉讼请求,本院并于2010年5月19日做出(2009)邓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某乙军承担总赔偿款x元的45%的民事赔偿责任,即x.60元,王某乙承担35%的民事赔偿责任即x.80元。但因二原告当庭撤回对王某乙的诉讼请求,故该判决书未再显示王某乙原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现因王某乙法定代理人拒不履行当庭同意赔偿的3万元费用,二原告又于2011年6月14日诉至本院,要求王某乙按判决书所确定的数额x.80元予以赔偿。由于被告未到庭,故无法予以调解。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王某乙之间的纠纷已经我院依法审理并做出(2009)邓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对当事人原应承担的责任份额予以划分,被告王某乙依该判决书所确定的责任份额,应承担35%即x.80元的赔偿责任,因王某乙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该赔偿责任由王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姜某某、王某丙承担。因在(2009)邓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案件中,王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姜某某当庭同意赔偿二原告3万元,二原告才撤回对王某乙的诉讼请求,现姜某某拒不赔偿其曾同意赔偿的3万元,二原告起诉要求按(2009)邓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所确定的责任份额即x.80元予以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乙(钊)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丙、姜某某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陈某x.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王某乙(钊)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丙、姜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院。
审判长周廷照
审判员钱永臣
审判员李汉岑
二0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袁秀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