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付某某诉被告何某某、河南省中原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公司)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8年12月5日作出(2008)新民初字第776、X号民事判决,中原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2日作出(2009)新中民一终字第430、X号民事裁定,撤销了本院原审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中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俊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中原公司与何某某约定,何某某负责运土。2007年9月26日零时20分,何某某持摩托车型驾驶证驾驶无牌照解放牌自行车,沿新乡县X镇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华龙冶金厂门口处时,与原告周玉钢驾驶的予x号五羊125型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二原告受伤致残。该事故经新乡县交警队认定,被告何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认为,中原公司与何某某成立承揽合同关系。中原公司在明知被告何某某没有驾驶证以及其所有车辆没有牌照的情况下,即委托何某某运土,此行为存在重大过错。何某某在运土过程中发生该交通事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二被告应负赔偿责任,原告付某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付某某各项损失x.40元,周玉钢要求被告赔偿x元。原告综合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7年9月26日交警队对何某某制作的询问笔录、手抄件1份;2、调查笔录2份;3、新乡县X路建设指挥部证明1份;4、责任认定书1份;5、新乡县人民法院(2008)新刑初字第X号调解书1份;6、周玉钢的病历1套、出院证明1份、证明书1份;7、医疗费票据14份;8、鉴定费票据3份;9、其他票据2份;10、周玉钢的误工证明1份、工资表3份;11、护理人员误工证明1份、工资表3份;12、周玉钢家庭成员户口证明4份、都富村委会证明2份;13、付某某的病历1套、出院证1份;14、医疗票据5份;15、付某某的误工证明1份、工资表3份;16、护理人员误工证明2份、工资表3份;17、付某某的鉴定书1份;18、装义肢票据1份;19、假肢安装证明1份;20、付某某家庭成员户口证明6份;21、秦村X村委会证明2份;22、新乡德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新德信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一份;23、付某某鉴定费票据1份。
中原公司辩称:我单位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与我单位不存在法律关系,我单位与何某某构成运输法律关系,原告与何某某之间构成交通事故侵权法律关系,原告受伤系与何某某交通事故所致,与我单位无关,其损失应向何某某主张。原告诉请无法律依据。我单位在履行与何某某货运合同中不存在任何某错,何某某是否无证驾驶无牌照车辆是其自身违法行为,其行为应受有关部门行政处罚,我单位无权审查何某某有无驾驶证及驾驶何某辆,综上,应驳回原告对我单位的起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运土协议一份;证明被告中原公司与何某某系运输合同关系。
被告何某某未到庭,亦未在本次诉讼中向本院提交任何某据材料。
庭审中,原告对中原公司提交的证据持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补签,不具有真实性。中原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6、12、13、14、20、22、X组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7、X组证据中部分证据有异议,对第9、10、11、15、16、17、18、19、X组证据有异议,对第X组证据称,与我单位无关。
经庭审质证,中原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中连锁店的票据2份,新乡县医疗收费统一收据2份的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该票据不显示药品名称或没有日期,其形式不合法。对第X组证据中鉴定费700元的票据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因该费用真实、可信。对第X组证据的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该证据形式不合法。对第10、11、15、X组证据的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该证据不真实。对第X组证据的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X组证据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因该证据客观真实、可信,且属已实际发生的费用。对第X组证据的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该证据证明的事实属预期费用,应以实际已发生的费用作为定案的依据。对第X组证据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因该证据客观真实、可信。上述有效证据相互印证对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中原公司在修筑新乡县X路第八中标合同路段中,与被告何某某口头约定,由何某某负责向胡韦线第八中标合同段运土用于垫路基,中原公司按照3.5元/方支付某费。2007年9月26日零时20分许,被告何某某持D型驾驶证驾驶自己的无牌照解放牌自卸货车,沿冀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龙华冶金厂门口处时,与相对方向原告周玉钢持A2驾驶证驾驶的予G—x号五羊125型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周玉钢及乘车人付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何某某肇事后驾车逃逸。经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周玉钢负次要责任,原告付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付某某被送至新乡市公立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下肢碾压毁损伤等症,行右股骨中段截肢术。周玉钢受伤后被送至新乡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诊断为:右颧弓开放性粉碎骨折等症,经新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本次诉讼中,经新乡德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新德信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付某某的右腿构成五级伤残。原告付某某住院20天,二人护理,花去医疗费x.80元。2008年装义肢花费x元。周玉钢共住院18天,1人护理,花去医疗费7041.25元。本次诉讼中,在本院主持下,原告付某某与中原公司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中原公司于2010年12月10日之前给付某告付某某x元,自给付某项之日起,双方再无纠葛。该调解书内容已于2010年12月6日履行。原告付某某与负次要责任的另案原告周玉钢在与中原公司调解协议之后自行和解。
另查明:1、2007年9月26日被告何某某于交通肇事后逃逸,2007年9月27日,被告何某某向新乡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刑事诉讼中,原告付某某与被告何某某就赔偿问题达成调解,本院刑事审判庭依据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制作(2008)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一、被告人何某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某经济损失x元。肇事车辆(老东风半旧车,无牌照)归付某某所有。待交警大队放车后由被告何某某交付某付某某。赔偿款于2008年1月11日前一次付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某保留对被告人何某某本次赔偿不足部分的民事诉权。二、其他问题,双方互不追究。该调解书内容已经履行,双方认可车辆折价为x元。
2、原告付某某系城镇居民,弟兄1人,母亲白玉美,1944年9月出生,长子付某,1997年8月出生,城镇户口,次子付某源,2005年2月出生,城镇户口。周玉钢兄弟3人,家庭居民均系农村居民,母亲白明玉,1930年4月出生,长子周善恒,1993年元月出生、次子周善志,2005年5月出生。
3、河南省人民政府于2007年12月20日发布的河南省“十一五”卫生事业发展规划主要健康指标人口平均寿命为73岁,达到或接近。2008年5月14日,经德林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武汉)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证明:义肢产品使用年限为3年。
4、2007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全年,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为7826.72元/全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2676.41元。
本院认为:一、本次诉讼过程中,原告付某某与应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另案原告周玉钢自行和解,原告付某某放弃对周玉钢的追诉;在本院主持调解下,原告付某某与中原公司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达成调解,本院认为,上述行为均显示了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在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应当予以认可或确认。原告付某某和被告何某某虽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达成调解,但因原告付某某并未放弃对何某某民事赔偿不足部分的诉权,故就原告付某某与被告何某某交通事故后续赔偿问题,应当予以继续审理。
二、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侵权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系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何某某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周玉钢负次要责任,也就是说,被告何某某与周玉钢过失行为的间接结合造成本次事故的发生,二人应当就其过失行为分别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根据二人对造成本次事故产生的过错大小,本院认为,被告何某某应当承担70%的责任,周玉钢应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的30%。
三、造成公民身体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原告付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80元、误工费3364.49元、护理费5706.66(800元/月÷30天×107天×2人)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10元/天×20天)元、营养费200(10元/天×20天)、残疾赔偿金x(x元/年×20年×60%),残疾辅助器具费x{[13次(73岁-36岁)年÷3年]×x元/次}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母亲白玉美x.38(2676.41元/年×17年×60%),每年生活费为1605.85元、长子付某x.13(7826.72元/年×8年×60%÷2)元,每年生活费为2348元,次子付某源x.24元(7826.7元/年×15年×60%÷2年)元,每年生活费为2348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抚养人为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确定被告何某某应支付某被抚养人前15年每年的生活费按2007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2676.41元计算为x.15元,被抚养人白玉美第16、17年的生活费系单独计算,不超过2007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仍按1605.85元/年计算为3211.70元,二者共计x.85元。综上,原告付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总计为x.8元。本次诉讼中,中原公司给付某告付某某x元,根据侵权损害赔偿的填补原则,应予扣减,则被告何某某应再赔偿原告x.8元。被告何某某应承担上述费用的70%,即x.26元,去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告何某某已给付某x(包括车辆折价款x元)元,则被告何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某告付某某各种经济损失共计x.26元。原告诉讼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之规定,不符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再赔偿原告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x.26元。
二、驳回原告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300元,鉴定费700元,原告付某某承担5000元,被告何某某承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新德
审判员:曾俊道
审判员:李正杰
二0一0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任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