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雷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政文,湖南资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雷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某立于201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政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诉称,2003年9月,原告被四川三个人贩子带到广东三水一家发廊打工,被告刘某花2000元从人贩子手中将原告买回家与原告同居,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刘某琦,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刘某,2009年3月24日原被告补办婚姻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双方曾多次吵架,被告两次提出过离婚,2010年8月原告因父亲生病回娘家,从此两人分居至今,期间被告曾去看望过原告,但原告认为双方缘分已尽,没有理睬。原告认为双方系典型的买卖婚姻,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女孩刘某归原告抚养。
被告刘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雷某与被告刘某未婚先同居,2004年12月8日原告生育男孩刘某琦,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刘某,2009年3月24日原、被告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婚姻登记手续,原被告为家庭琐事曾多次发生过争吵现象,2011年7月12日,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雷某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雷某与被告刘某经婚姻登记机关依法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应该向法庭提供足以认定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相关证据。本案中,原告陈述和被告系买卖婚姻,双方没有夫妻感情,但其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亦没有到庭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雷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雷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立
二○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魏琳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