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青山蒜业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
上诉人徐州市青山蒜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邳州市人民法院(2010)邳碾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解除刘某某与徐州市青山蒜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
二、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刘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徐州市青山蒜业有限公司负担。
三、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于洪文
审判员袁晓非
审判员冯昭玖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