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某。
委托代理人辛某某。
委托代理人望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
委托代理人曲某某。
原审被告谢某乙。
上诉人付某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潘某在原审法院起诉称:我与前夫庞某于2003年婚姻存续期间取得位于某淀区X路X号铭科苑某房屋产权,登记在庞某名下。2009年8月,我起诉到法院请求与庞某解除婚姻关系,但是在此期间庞某在没有征得我同意的情况下在2009年9月9日与谢某乙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将房屋过户到谢某乙名下。离婚后我将庞某、谢某乙诉至海淀法院,后在开庭期间谢某乙提供证据证明争议房屋已过户至付某名下,时间为2009年9月15日。后经法院认定,庞某与谢某乙的房屋买卖行为无效。付某在购买房产时事先未到现场看房,事后更是在长达1年多的时间里未向我主张过任何权利,甚至在与我发生正面冲突的时候,向出警的警官隐瞒与谢某乙为朋友的事实。付某与谢某乙恶意串通,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故我起诉到法院:1、请求法院确认付某与谢某乙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由付某与谢某乙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付某在原审法院答辩称:我购买谢某乙房产时房产证显示权利人就为谢某乙,并且我善意取得的房屋,故我不同意潘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潘某与庞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79年登记结婚。2003年,庞某取得了位于某京市X区西二旗铭科苑某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114.24平方米。2009年8月,潘某提出离婚诉讼。在离婚诉讼期间,庞某与谢某乙于2009年9月9日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庞某将X号房屋出售给谢某乙,房屋成交价格为685000元。2009年9月15日,谢某乙将X号房屋出售给付某,网签合同显示房屋成交价格为685000元。2009年10月,庞某与潘某经法院判决离婚。后潘某将庞某、谢某乙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庞某与谢某乙就X号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法院判决确认庞某与谢某乙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庞某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11月25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原判。
诉讼中,付某提供谢某乙与付某的房屋买卖合同,证明实际交易价格为(略)元、以及谢某乙收款条、缴税税票、房屋钥匙,证明支付某谢某乙现金(略)元并取得房屋钥匙。潘某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且付某支付某部现款的行为均持有异议,且潘某一直在争议房屋内居住,付某并未看过房屋。经潘某申请,法院对付某名下X号房屋予以查封。谢某乙经法院公某传唤,未到庭应诉。
上述事实,有潘某与付某陈述、房屋产权证、谢某乙与付某网签房屋买卖合同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某、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X号房屋为潘某与庞某共有房产,庞某未经潘某同意,将X号房屋出售给谢某乙并已经本院判决为无效。故谢某乙非X号房屋的合法权利人。谢某乙在取证后短时间内又将X号房屋转售给付某,经房屋交易部门备案的合同价格为685000元,该价格明显低于某场价。付某称实际付某金额为(略)元,且全部为现金支付,潘某持有异议,其解释亦有悖于某理,故法院不予采信;且付某未核实房屋居住情况即与谢某乙办理房屋交易手续,在取证后亦未积极主张自己的权利。上述情节足以认定谢某乙与付某诉争房屋的买卖行为是恶意侵犯潘某合法权益的行为,付某非善意第三人,其与谢某乙的买卖行为应为无效。故法院对于某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谢某乙经法院公某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确认谢某乙与付某就北京市X区西二旗铭科苑某号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付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由潘某承担。上诉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我并没有与谢某乙恶意串通。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我已经构成善意取得。潘某同意原判。
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09年9月9日,庞某将其与潘某的共同财产即本案诉争房屋在未经潘某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卖予了谢某乙,该行为已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无效。后谢某乙又将其无合法权利的该诉争房卖予了付某,该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应为无效。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保全费五千元,由谢某乙、付某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公某费三百五十元,由谢某乙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谢某乙、付某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付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新泉
审判员王良胜
代理审判员刘磊
二○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朱文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