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男,1972年生,汉族,(略)人,居民,住(略)。
被告欧某,女,1972年生,汉族,(略)人,居民,住(略)。
原告郑某诉被告欧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亚平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4月办理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个女孩,婚后夫妻性格不和,请求离婚。
原告郑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提供(略)X镇人民政府1996年4月29日填发的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已婚姻登记,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被告欧某辩称,虽然夫妻之间有些矛盾,但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1993年上半年原、被告相识恋爱,1996年4月29日双方自愿在(略)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证,X年X月X日生育一个女孩,取名郑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列共同余款、债务。上述事实,双方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讼争是一种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法院处理此类案件判决准予或不准予离婚,是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前提条件,综观该案,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且原告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共同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家庭,珍惜夫妻感情,共同携手营造和谐的婚姻家庭,夫妻和好是大有希望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郑某与被告欧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亚平
二○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邹晖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