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某,男,1982年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略)。
被告:毛某,男,1970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原告金某与被告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洁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金某起诉称:2010年6月18日,被告因急用资金,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被告当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同年7月2日,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无钱归还,出具给原告房屋抵押协议书一份,将其位于(略)的两间房屋抵押给原告,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x元,并支付原告利息损失5640元。审理中,原告当庭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于2010年6月18日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2、原、被告于2010年7月2日签订的房屋抵押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将其位于横街镇X组X号的房屋抵押给原告的事实。
被告毛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能够证明原告拟证明的事实,被告又未对该事实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
综上,结合法庭调查,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于2010年6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2010年7月2日,双方又签订房屋抵押协议书一份,载明上述借款应于2010年6月30日前归还,但因被告未按期归还,故被告将位于(略)某房屋抵押给原告。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出具借条后,理应按约定的时间及时返还借款,拖欠不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毛某返还原告金某借款x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75元,减半收取487.5元,由被告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某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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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审判员丁洁蓉
二O一一年六月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戴丹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