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秀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1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与吸毒人员苏某经电话联系,在桂林市桂林电影院门口卖给苏某毒品一小包(重8.57克,经鉴定检出氯胺酮成分,已上缴),得款人民币600元,交易完毕后二人离开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二人身上缴获其贩卖毒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苏某证言;辨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上交毒品登记单、抓获经过等书证,毒品检验鉴定书和被告人李某的供述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毒品氯胺酮仍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七条第一、四某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七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3日起至2011年8月1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刘登玫
二○一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谢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