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
被告吴×。
原告林×诉被告吴×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闻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被告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诉称,婚后由于双方共同开办的公司经营不善,亏损教多,且为此与双方父母闹上法庭,现在孩子对自己也很陌生,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吴×辩称,坚决不同意离婚,认为夫妻是有感情基础的,双方父母的事情虽然对夫妻关系有影响,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自己也从未教育孩子疏远原告。如果排除外界影响,双方还是可以和好如初的。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10月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林×皓。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后双方为经济及孩子教育产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双方意见不一,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主婚姻,且婚龄较长,有一定的婚姻基础,现原、被告未正确处理好夫妻矛盾致夫妻关系失睦。鉴于原、被告目前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应以不离婚为宜。只要双方念及以往多年的夫妻情份,多给予对方理解和关心,夫妻重归于好还是有可能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本院判决如下:
原告林×要求与被告吴×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闻
书记员周潇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