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男,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45岁,汉族。
原告刘某与被告刘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2010年2月12日向我借款x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都遭到被告的拒绝。无奈诉至法院。
被告刘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2日,被告刘某向原告刘某借款x元,并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今欠到刘某现金贰万陆仟肆佰捌拾元正(x.00)到2010年4月12日之前还清,超期一天付壹佰元利息刘某2010.2.X号”。此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一直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
上述事实,有欠条、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款事实清楚。被告在欠款到期后本应按时归还欠款却拖欠不付,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约定利率过高,超过了法律规定,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付清欠原告刘某款x元及利息(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自2010年4月13日起至执行完毕止)。
本案诉讼费48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予交二审诉讼费48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玲玲
二O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徐中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