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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威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与刘某甲、张某、刘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原告:通威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X路北段。

负责人:管某某,通威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建军,眉山维是(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通威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员工。

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仁寿县人,住(略)。

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彭某华,四川红地(略)事务所(略)。

通威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通威公司)与刘某甲、张某、刘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受理案件后,因被告方申请,本院于2010年1月21日中止本案审理,恢复审理后于201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威公司委托代理人田建军、彭某某;被告刘某甲、张某、刘某乙委托代理人彭某华及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威公司诉称,被告刘某甲于2009年4月7日给原告方董事长刘某元写信希望赊200万饲料给原告,并承诺会经营好自己的鱼塘和猪场,三年内还清公司欠款。刘某同意后为了支持被告的工作,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于2009年6月11日签订了一份《刘某甲赊欠款展期及新增赊欠协议》。同日,原告作为抵押权人,被告刘某甲作为债务人,被告张某作为抵押人,三方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在合同中约定在刘某甲不履行赊销合同约定条款时,原告方有权依法就抵押物进行处分,享有优先受偿权。按要求三被告又签订一份《房地产抵押合同》经抵押后原告方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原告赊了50万饲料给被告刘某甲,但从2009年8月23日后,被告刘某甲就没有购买过原告的饲料,导致市场失去了,更没有折扣用于冲抵欠款了。截止2009年10月31日,被告刘某甲拖欠饲料款x.10元。被告刘某甲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违约行为导致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且被告为了逃避债务已将财产、债权转移,抽逃资金,严重尚失商业信誉,给原告造成了巨大财产损失。依法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原告与被告刘某甲之间签订的《刘某甲赊欠款展期及新增赊欠协议》;判令被告刘某甲给付x.10元饲料款;判令被告张某、刘某乙承担20万元的担保责任;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甲辩称,原告方依照合同法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应当通知对方,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对方有异议的方可启动诉讼程序,另外原告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被告刘某甲并未违约,应是原告方违约,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刘某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甲从原告通威公司成立初,就在仁寿县经营通威饲料,经营至2009年,尚欠原告方货款x.7元,因被告方拖欠货款及经营不善等原因,原告方停止向被告方供货。2009年4月7日,被告刘某甲给原告方董事长刘某元写信,希望原告方给予支持,赊200万元的饲料给被告,并承诺一定会经营好市场,经营好自己的鱼塘及猪场,三年内还清公司的欠款。考虑双方长期合作关系,原告方为了支持被告的饲料销售工作,双方在2009年6月11日签订了一份《刘某甲赊欠款展期及新增赊欠协议》,协议约定:一、将x.7元的欠款展期至2011年12月31日归还。二、根据乙方的销售及市场发展前景,新增50万元的赊账额度;从开始赊欠至还清全部赊欠款期间,甲方不向乙方支付折扣,乙方所有折扣用于冲抵甲方欠款。同日,原告方还与三被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被告刘某乙、张某以自己位于(略)X栋X单元X楼X号的房屋抵押担保,如被告刘某甲到期不能归还欠的饲料款,则在20万元内对抵押物优先受偿,并到仁寿县房管某办理了他项权证备案登记。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至2009年8月1日,被告刘某甲签字确认尚欠原告饲料款共计x.8元。2009年8月23日之后,被告就未曾购买过原告饲料,经原告方结算,被告方尚欠原告饲料款x.1元。在此情况下,原告方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但都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于2009年12月22日诉讼来院。

另查明,被告刘某甲原自己承包经营的位于仁寿县X镇X村的鱼塘已于2008年就转让给其姐夫,另其经营的养殖场也转让给他人。

庭审中,原告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于同日作出(2010)眉东民初字第317-X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刘某甲所有的位于仁寿县X乡的国土使用权(仁国用(2002)字第X号;面积3763)的处分权予以冻结。

以上事实有被告刘某甲给原告方董事长刘某元的信件、刘某甲赊欠款展期及新增赊欠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转账临时赊欠销售开票依据、业务往来明细账、经销商债务确认凭证、核算项目明细、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通威公司与刘某甲签订的《刘某甲赊欠款展期及新增赊欠协议》以及通威公司与刘某乙、张某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应当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通威公司在签订合同后,按约向被告刘某甲提供了50万元的赊欠饲料,截止2009年8月1日被告刘某甲签字确认尚欠原告饲料款共计x.8元。按协议约定,赊欠饲料超过50万元后,被告刘某甲就应自己购买饲料销售,但从2009年8月23日起,被告便未向原告方购买过饲料销售,致使销售市场失去,被告刘某甲也没有销售饲料的折扣用于冲抵欠款,原告方便于2009年8月起多次找被告协商,并告之解除合同归还欠款,均未达成一致意见;另在协商过程中查明,被告刘某甲在签订合同之前就已把自己以前经营的猪场及鱼塘转让给他人,而且在协商时间长达三个月的时间里,被告刘某甲没有任何履约行为或者积极的救济行为。被告刘某甲的种种行为表明其无法履行主要债务,也致使双方签订赊欠合同用被告刘某甲销售饲料的折扣冲抵欠款的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对原告诉求解除双方的赊欠合同及归还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刘某乙、张某之间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方也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刘某乙、张某应在合同约定的20万元内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刘某甲在庭审中提出拖欠饲料款金额不符,但未提提供证据推翻原告的诉请,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有效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通威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与被告刘某甲签订的《刘某甲赊欠款展期及新增赊欠》协议;

二、被告刘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给付拖欠原告通威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饲料款x.1元;

三、原告通威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对被告刘某乙、张某抵押的位于(略)X栋X单元X楼的房屋处分后在2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x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刘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斌

审判员郭旭东

审判员杨文俐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吴青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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