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罗某。
委托代理人刘立强,柳州市X区沙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郭某乙。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上诉人罗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柳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城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罗某一次性向郭某乙支付各种款项共计3242元(此款于2011年12月8日前给付)。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郭某乙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罗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罗某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罗某负担,多预收的部分由本院予以退回。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原审
(2011)城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自动撤销。义务人应按本调解书规定的时间履行义务,逾期则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调解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覃海用
代理审判员郭某乙
代理审判员陈淑蓉
二○一一年十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李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