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付海军,河南大创(略)事务所(略)。
被告内黄某益民能源物流中心,住所地内黄某田氏乡X路。
被告申建强,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X路与文峰大道交叉口西南角。
负责人孙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忠锋、张某某,河南上合(略)事务所(略)。
被告贺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内黄某益民能源物流中心(以下简称内黄某民物流中心)、申建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贺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付海军,被告申建强,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黄某民物流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9年12月27日18时02分许,原告驾驶人力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人民大道东段京珠高速桥下时,被被告申建强驾驶的豫x号拖车、豫x号挂车(拖车及挂车登记车主均为内黄某民物流中心)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地点时与被告贺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机动三轮车相撞后,被告贺某某的机动三轮车失去方向将原告撞伤,导致原告胸腰部受伤住院治疗。本次事故经公安交警认定被告申建强负主要责任,被告贺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豫x号拖车、豫x号挂车在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不支付原告任何费用,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内黄某民物流中心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05元,被告申建强、贺某某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承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内黄某民物流中心未答辩。
被告申建强辩称,按照公安交警认定的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害是由于被告贺某某无证驾驶违反交通法规与被告申建强驾驶的半挂车相撞后处理不当造成的,与被告申建强驾驶的半挂车无因果关系,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即使豫x号拖车、豫x号挂车有责任,保险公司也应在合理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保险公司对原告的部分赔偿项目和数额有异议。
被告贺某某辩称,是被告申建强驾驶的大车先撞到被告的车,不是被告直接撞的原告。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7日18时02分许,在安阳市人民大道东段京珠高速桥下,被告申建强驾驶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重型厢式半挂车沿安阳市人民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高速桥下时,与被告贺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机动三轮车同方向行驶中发生相撞,无号牌机动三轮车又撞向同方向行驶的原告杨某某骑的人力三轮车上,造成车损三辆,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1月11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申建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贺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多处软组织搓伤;2、腰椎体滑脱;3、胸10、11椎体压缩骨折;4、头外伤。2010年1月30日原告出院,共住院35天,花费住院医疗费5851.85元、门诊医疗费1856.7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48张,票面金额480元。原告住院期间有其儿子秦占文护理。原告X年X月X日生,事故发生时的年龄是78周岁。
另查明,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重型厢式半挂车登记的所有人均为内黄某民物流中心。该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申建强,该半挂牵引车、半挂车挂靠在被告内黄某民物流中心名下营运,被告申建强每月交纳管理费200元。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重型厢式半挂车均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09年11月28日0时起至2010年11月27日24时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交通费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证、身份证、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申建强在驾驶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重型厢式半挂车过程中,与被告贺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机动三轮车同方向行驶中发生相撞,无号牌机动三轮车又撞向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骑的人力三轮车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警支队认定,被告申建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贺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因此,被告申建强、贺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重型厢式半挂车挂靠在被告内黄某民物流中心名下营运,所以被告内黄某民物流中心应与被告申建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所以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在赔偿限额内首先予以赔付。被告申建强、贺某某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被告申建强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贺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为准,计7708.55元;原告受伤时年龄已满78周岁,已经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的存在,因此,原告要求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期限确定,原告由其儿子秦占文护理,安阳市绿野乳业有限责任公司证明秦占文系其公司副经理,月工资4500元,因未提供秦占文的完税凭证,原告主张的秦占文月工资4500元,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河南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护理期限按住院天数35天计算,护理费计2379.62元;交通费应当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是指对受害人住院治疗期间伙食费支出的合理补偿,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元,不超过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确认,计算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35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结合原告的年龄,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应当计算营养费,每天10元,计算100天,营养费计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害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原告的年龄、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计算,本院确定为5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x.17元。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首先予以赔付原告医疗费7708.55元、护理费2379.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合计x.17元。由于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故被告申建强、内黄某民物流中心、贺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杨某某x.17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元,由被告申建强负担193.2元、被告贺某某负担8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缪惠玲
审判员张静
代理审判员王中强
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任燕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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