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冯勤,益远(略)事务所(略)。
被告周某某。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燕琼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8日进行诉讼保全,于2010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2009年10月1日,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承诺在2010年春节前还清。2009年10月23日,被告又以同样的理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2010春节后,原告多次向原告及其妻子追要借款,但被告以各种借口迟迟不归还,甚至关掉手机不接听原告的电话,无奈之下,原告只有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从2010年4月8日起,按银行中长期贷款利率计算),并由被告承担相关的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借条两张。两借条证明被告向其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周某某未作书面答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某某于2009年10月1日、10月23日分二次向原告宋某某借款x元、x元,并分别写有借条给宋某某收执。2009年10月1日借条载明:“今借到宋某某现金人民币x元,在2010年春节前还清。借款人周某某”。2009年10月23日借条载明:“今借到宋某某现金人民币x元。借款人周某某”。事后,宋某某多次催周某某还款未果,宋某某逐诉至法院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2009年10月1日的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周某某没有向原告宋某某归还借款,原告宋某某要求被告周某某归还借款x元,本院予以支持。2009年12月23日的借款虽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宋某某随时可以要求被告周某某返还借款,且经过合理期限,被告周某某仍未归还,原告宋某某要求被告周某某归还借款x元,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宋某某主张从2010年4月8日起,按银行中长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宋某某返还借款本金x元和支付该借款利息(利息从2010年4月8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本案诉讼受理费2610元,减半收取1305元,诉讼保全费1097元,合计2402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梁燕琼
二O一O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骆书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