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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诉被告河南兵港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大专文化。

被告河南兵港物流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男,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某诉被告河南兵港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河南兵港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1日,被告河南兵港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委派其公司代表刘佳才带着打印好的格式合同到河南省息县X路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聘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聘用原告张某为其公司息县分公司经理,同时就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期间原告按双方约定支付了加盟费5万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合同履行义务,2010年11月份,被告单位因种种原因导致经营陷入瘫痪状态,致使双方无法继续合作,在此期间,原、被告双方一直未能就双方未结部分经济往来帐目达成共识和结算,后来被告又单方向公安反映问题,2011年1月25日,被告所在地公安机关以涉嫌挪用资金罪将原告刑事拘留,在拘留期间,原告家属按公安机关的要求将被告所称款项全部支付完毕,尔后原告才被释放,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种种行为导致原、被告双方已没有再履行双方签订合同的必要,现依法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同时要求被告返还加盟费5万元和支付返货货款7800元,并承担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

被告河南兵港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张某挪用资金的行为涉嫌犯罪,按照双方签定合同第四条第12项,原告无权要求退还加盟费;2、加盟费的性质是合同乙方的经营保证金,期满后双方结算无债务则甲方全额退还乙方,若有债务则该加盟费折抵债务,原告挪用资金数额21万多元,退还17万多元,仍有4万多元未退还,且双方除此再未作任何结算,兵港物流不可能在原告有重大过错并未作结算的时候退还原告加盟费;3、只有在刑事程序终结后,且在双方结算后才能清楚到底是兵港物流应退还原告加盟费和货款,还是原告赔偿兵港物流因涉嫌犯罪所造成的损失。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经被告河南兵港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经考察后委派公司工作人员刘佳才带着打印好的格式合同到原告居住地息县X路双方签订了壹份聘用合同,聘用原告张某为息县公司经理。合同主要条款约定:第一条约定原告一次性缴纳x元加盟费,在双方使用期满结算无债务后全额返还x元加盟费;第二条约定薪资待遇为提成工资;第七条约定聘用有效期从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约定义务。2010年11月11日,被告兵港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发生打砸抢事件,公司法人代表受到刑事案件的牵连,经营也陷入瘫痪状态。据此原、被告双方的帐目没能及时结算,后被告公司在未派工作人员到息县结算双方帐目的情况下私自将原告张某以涉嫌挪用资金举报到郑州市公安局惠济第一分局,该局于2011年1月17日决定立案侦查,将原告张某刑事拘留,后在张某将拖欠的款项交清后于2011年2月23日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原告又将物流价值7800元的货返还给被告公司。货物返还后,原告张某认为双方的合同没有再履行的必要,要求对方退还加盟费5万元及支付返货货款7800元无果后在双方签定的合同到期后依法起诉来院,要求依法追回加盟费5万元及返货货款78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系格式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并在订阅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据此被告方在辩称以合同约定第四条第12项的处理本案是违背公平原则的,因为在合同约定的第五条其它规定中第二项和第六条违规责任处理第二项中均有明确的约定,而被告公司在没有按照以上约定解决的前提下,就按照合同第四条乙方的责任和义务里的第十二项处理此事是不公平的,且造成双方的帐目不能结算的前提是被告公司在发生打砸抢事件经营陷入瘫痪状态,公司法人受到刑事牵连案件尚未结案的情况下发生的,因此对被告公司辩称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兵港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张某加盟费5万元,并支付返货货款7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250元,由被告河南兵港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并予交二审诉讼费12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黎豫

二O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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