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农民。
被告肖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农民。
原告雷某与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某经公告传唤,逾期仍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诉称,我与被告x年x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x月x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一男孩雷某。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x年x月,被告无故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雷某由我抚养,被告退还我彩礼x元。
被告肖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x年x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x月x日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雷某,现随原告生活。x年x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便离家外出,一直未归。x年x月,原告曾以与被告长期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法院审理后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嗣后,被告肖某依然长期下落不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得到任何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且均系再婚,理应倍加珍惜夫妻感情,和睦相处。但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私自外出长期下落不明,双方分居生活已达三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被告间已无和好可能,足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夫妻双方均有抚养、教育子女的权利与义务,鉴于孩子一直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孩子继续随原告生活为宜,但被告应承担孩子部分抚养费用。由于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共同财产及债务等事实无法质证核实,本案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雷某与被告肖某离婚;
婚生男孩雷某随原告雷某生活,被告肖某付给原告雷某孩子抚养费用4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雷某负担150元,被告肖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
审判员成××
代理审判员王××
二○一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