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女(个人信息略,见文书正本)。
被告江××,男(个人信息略,见文书正本)。
原告李××诉被告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苏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姚成和人民陪审员赖业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杨耿担任记录。原告李××、被告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诉称:她与被告于2007年2月相识后谈恋,同年4月18日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江××。由于婚前相识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大,常因家庭生活琐事闹矛盾。被告在清湖中心市场工作,经常以工作为借口,在外面与不明异性青年有往来,经她多次劝告,但未有所改正。据此,2010年3月22日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江××由她抚养,抚养费由她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婚姻登记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婚姻关系;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被告江××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他与原告是2007年2月双方自由恋爱,在双方相互了解后,并于2007年4月18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的。婚后夫妻感情很好,没有与原告争吵过,原告说他在外与不明异性青年有往来,其实是原告的凭空猜测,对他的误解。他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有任何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于2007年2月相识后谈恋,同年4月18日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江××。2010年3月22日原告以被告经常以工作为借口,在外面与不明异性青年有往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江××由其抚养并由其负担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是2007年2月双方自由恋爱,同年4月18日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基础是较好的。婚后又共同生活了多年,且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江××,并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原告诉称婚前相识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大,夫妻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闹矛盾,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诉称被告经常以工作为借口,在外面与不明异性青年有往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的原因,主要是生活上被告对原告关心不够。在以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遇事多商量,相互尊重,互谅互让,多关心、体贴对方,是完全可以和好的。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能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与被告江××离婚。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李××已预交),全部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苏斌
审判员姚成
人民陪审员赖业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