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09年9月19日被郑州市X街区分局取保候审。
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0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有人民陪审团参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桑一帆、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至2009年1月份,被告人吴某某为向江都市正大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结算其销售的耐火砖等货款,以增值税专用发票17%的税额,从郑州亚兴工贸有限公司张焕成(已判刑)手中非法购买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票号分别为x、x、x、x、x、x,票面金额累计x.55元)。被告人吴某某将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江都市正大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后该公司抵扣了进项税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吴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吴某某非法购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江都市正大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抵扣证明、收料单、记账凭证、增值税应税货物或劳务销货清单、补交税款证明、证人王XX、郑州亚兴工贸有限公司张XX、江都市正大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童XX的证言;江都市国家税务局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取保候审手续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明知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私自购买而予以非法购买,且票面金额达x.55元,其行为已构成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鉴于被告人吴某某积极缴纳罚金且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x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朱艺枝
审判员杨红香
人民陪审员郝文军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袁银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