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辩护人田某某,河南昊中(略)事务所(略)。
焦作市人民检察院以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毋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范传武、代理检察员蔡遂战出庭支持公诉。博爱县人民陪审团参加陪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及其诉讼代理人蔡蔚宏,被告人毋某某及其辩护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害人杜一×因其妻子与被告人毋某某的父亲毋××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与毋××之间产生矛盾。2010年2月3日16时许,杜一×又因此到毋××家老院找毋某果。当日17时许,毋某某听说此事后便和其姐夫路×找杜一×质问此事,并在博爱县X路X街交叉口的自行车修理铺门前找到杜一×。双方见面后,杜先持木棍击打路×胳膊、头部等处,并将路×打翻在地。毋某某见状即持半截木棍与杜一×进行厮打。期间,毋某某掏出随身携带的尖刀朝杜胸部、背部连刺三刀,致杜一×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杜一×系被他人用单刃刺器刺破肺脏、心脏致大失血而死亡。
2010年2月3日18时许,被告人毋某某到博爱县公安局投案。
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1、尖刀等物证;2、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杜二×、杜四×等的证言;4、被告人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结论;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毋某某对指控其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没有杀人的主观动机和客观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其行为属正当防卫;2、被告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杜一×因其妻子与被告人毋某某的父亲毋××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与毋××之间产生矛盾。2010年2月3日16时许,杜一×又因此给毋××打电话,并到毋××家老院找毋某果。当日17时许,毋某某到老院听说此事后便和其姐夫路×找杜一×质问此事,并在博爱县X路X街交叉口的自行车修理铺门前找到杜一×。双方见面后,杜先持木棍击打路×胳膊、头部等处,并将路×打翻在地,木棍被击断,毋某某见状即持半截木棍与杜一×进行厮打。厮打中,杜抓住毋某头发持木棍击打毋某部,毋某出随身携带的尖刀朝杜胸部、背部连刺三刀,致杜一×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杜一×系被他人用单刃刺器刺破肺脏、心脏致大失血而死亡。
2010年2月3日18时许,被告人毋某某到博爱县公安局投案。
另查明,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告人亲属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27万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毋某某供述:杜一×先持木棍朝路林头上打,路×用胳膊挡,杜一×向路×头上打了有五、六棍,有一棍打在路×的后脑上,把路×打晕倒在地上了,同时杜一×拿的棍也断了,我正在支摩托车,路×被打晕后,我上前去夺杜一×手里剩下的半截棍,杜一×用左手抓住我的头发向下按,右手拿半截棍向我的头上打,打了后脑两棍,我急了,就用右手从右衣服口袋里拿出一把刀,左手把刀鞘抽开,右手拿刀向杜一×的身体捅了有两、三刀,捅过后杜一×就把抓住我头发的手松开了,我趁机把杜一×手上的半截棍夺了过来。我母亲让我打了“110”、“120”。后和岳父陈一×一块到博爱县公安局刑侦二中队投案自首。
2、证人路×证实:杜一×手里拿着一个像棍子的东西跑过来抬手就朝我头上打,打的我眼发黑,我赶紧用胳膊挡了一下,我感觉胳膊疼了一下,胳膊也抬不起来了。这时杜又打了我第二下,直接打在我的后脑勺,打的很重,我感觉头晕要倒地,佳阳看见后赶紧扶住我。这时我朦胧中好像听见杜说:“杀了你(或者是杀了你们两个)”然后我就听见佳阳也“欧”了一声把我丢开了,佳阳可能某是被杜打了一下,我当时就晕了过去。
3、证人杜二×证实:杜一×和毋某某、路×三人打起来,杜一×手里拿了一个一米多长的木棍朝路×身上打,打了几下把木棍打断了,这时毋某某拣起半截木棍朝杜一×的脖子上打了一棍,把杜一×打翻了,杜一×起来后去和路×打,这时毋某某在一旁把木棍扔了,然后上前从身上掏出一把刀,把刀抽出来,把刀鞘扔在地上,蹦起来从正面搂住杜一×,右手拿刀,刀往杜一×的背部、身上乱捅。
4、证人杜三×证实:路×从摩托车上下来,毋某某下车后正在停放摩托车,杜前进从杜五×的修理铺门口跑到路×的身边,手中拿了有一根直径约3厘米,长约1.3米的木锹把,直接举棍向路×的头上砸,路×就举起左胳膊去挡。杜一×用棍往路×的头上砸了有两棍,把棍打折成两截了。看到杜一×在打路林,可能某毋某某拾起在地上的半截断棍上去打了杜一×一棍,杜一×在路东边也摔了一跤,手中的棍也扔了出去。这时路×已经倒在地上晕过去了。杜一×从地上站起来,毋某某也上去到杜一×的身边,两个人在一块打了有几下,后来又分开了,我见杜一×手中拿有一个铁锤,毋某某手中拿有一把刀。
5、证人杜四×证实:看到杜一×手里拿个东西往南跑,路×和毋某某从北边跑过来,在修车铺下边的马路南3米左右的地方追上了杜一×,然后三个人就撕扒到一块,杜一×拿着东西乱打他们俩,毋某某拿了个七、八十公分的钎把乱打杜一×,我就赶快让杜六×打“110”报警了。
6、证人刘××证实:毋某某、路×和杜一×三个人打架,看到杜一×坐在地上闭着眼睛不动,裤上浸血,看上去伤的很重,不说话了。路×在他东边两三米远坐在地上,脖子上有些血,毋某某在一边站。
7、证人杜五×证实:在其修车铺外看到杜一×和一个年轻人躺在地上,杜一×身边流了很多血,“120”的车来后和其他人一同将杜一×抬上救护车。另证实在修理部门口地上见有一把铁锤收修理部屋里了。
8、证人吴××证实:杜一×倒在地上,路×手捂头也坐在地上,毋某某掂了个半截铁锹把在一边站着,杜一×拿有一个铁锤。毋某某拿手机打了“120”。
9、证人杜七×证实:他在老院时,杜一×来拿根木棍将老院的狗打跑,并说要找毋××。毋某某和路×来后,其将此事告诉他俩。
10、证人刘××证实:案发当时,听到外边有打架的声音,看到杜一×脸朝南摇摇晃晃往南走,毋某某脸朝北手中拿个半截木棍往南后退。后杜一×就跌倒了。他们打架的原因是杜一×怀疑其和毋某利有不正当的男女两性关系,两家产生矛盾后,杜一×有时生气时用家里固定电话给毋××打电话骂毋××。大约一年多前,其开始和毋某×保持有两性关系。
11、证人杜八×证实:路×在修理铺门前的人行道上躺,头上流血了,胳膊折了。见杜一×躺到地上,腿上有血,就让毋某某打“110”和“120”。
12、证人陈一×证实:带领毋某某到博爱县公安局投案。
13、证人陈二×证实:毋某某给其一把水果刀,其将刀藏到家楼梯下边煤球堆里。
14、证人杜九×证实:其事后听说毋某某和杜一×打架的事,另证实毋××和杜一×媳妇有不正当男女关系。
15、证人毋××证实:案发当天,杜一×给其打电话。另证实其和刘××有不正当男女关系。
16、证人陈三×证实:案发后毋某某给其打电话说跟杜一×打架了,回家后听毋某某说拿刀捅杜前进了。
17、证人李××证实:大约是2010年1月上旬或者是2009年12月下旬的一天,毋某某持刀在杜一×家口,喊杜一×出来,后其母亲将其劝走。
18、证人皇甫××证实:接诊后经对杜一×抢救无效死亡。
19、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害人杜一×系被他人用单刃刺器刺破肺脏、心脏大失血而死亡。
20、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病理尸检报告证实:尸检号A-1007病理诊断:脑水肿。
21、焦作市公安局法庭科学DNA检验鉴定书证实:经检验得出杜一×血样、路××血样、毋某某血样、刘××血样、杜十×血样、现场1、2、X号地面上血迹、刀上血迹、锤上血迹、木棍上血迹、杜一×上衣刀口处血迹、现场提取毛发STR基因分型,且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杜一×,支持1、X号地面上血迹、刀上血迹、锤上血迹、杜一×上衣刀口处血迹为杜一×所留;经12个STR分型未排除路×,支持X号地面上血迹、木棍上血迹为路×所留;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毋某某,支持现场提取毛发为毋某某所留;在排除双胞胎和近亲的前提下,杜一×是杜十×的生物学父亲,从遗传学角度已经得到科学合理的确信。
22、博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路×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23、现场勘验笔录证实了现场的基本情况,经勘查从现场提取三处血迹、一个刀鞘、三段木棍、一缕毛发。
24、手机通话清单证实:2010年2月3日16:43:44、16:44:32、16:49:47,被害人杜一×三次给毋某利打电话;毋某某于2010年2月3日17:05:01拨打120,于同日17:14:04拨打110的事实。
25、搜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对毋某某的人身进行搜查,对毋某某作案时所穿的一件红色羽绒服、一条黑色裤子、一双白色安踏牌运动鞋进行了扣押。
26、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对毋某某的人身进行了检查,发现其右手大拇指处有一划伤,右耳后有一疙瘩。
27、辨认笔录、说明及照片证实:经辨认,证人杜八×辨认出从陈一×家处调取的尖刀是其家使用过的尖刀。
2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毋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29、投案证明证实:被告人毋某某在其岳父陈一×的陪同下到博爱县公安局投案。
30、经博爱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侦查未能某清涉案铁锤和木棍的来源。
31、发破案经过证实了,本案的发破案过程。
民事方面:该案民事赔偿已调解。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宣读、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毋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毋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毋某某的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其行为属正当防卫的理由,经查,被告人毋某某在其姐夫路×遭到被害人杜一×持木棍击打胳膊、头部,将木棍击断两节,路×被打翻在地时,毋某某见状即持半截木棍与杜一×进行厮打,双方是一种互相侵害对方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且有现场目击证人能某证实二人有相互殴打,被告人毋某某持刀捅被害人杜一×情节,故其辩护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辩称的,被告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理由属实,予以采纳。另辩称被告人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理由,经查,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杜一×亦有一定责任,该案民事部分已调解,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毋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张国利
审判员温民权
审判员丁会风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吴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