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喻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宁乡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小果,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诉称:原、被告在外打工相识,于1997年9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下两个女儿。被告不珍惜家庭,在2003年时与第三人发展为婚外情。期间原告本人多次劝说,并请亲朋好友调解,但被告根本没有悔改、转变的意思。数年来的纷争、吵闹,使原告的心灵深受伤害,现双方已经分居达六年,夫妻感情荡然无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共同债务共同承担,并由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元及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但要求抚养婚生小孩陈某辉、陈某江。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在外打工相识、恋爱,于1997年9月4日举行了婚礼,并依俗举行了婚礼。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陈某辉,现在岐山中学读书。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陈某辉,现在双溪小学读书。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陈某江,现在双溪小学读书。原、被告婚后几年感情尚可,2002年后因原告怀疑被告与第三人有不正当关系发生过争执。2005年9月后,双方正式分居生活。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的共同财产有坐落在翻江镇X村十二组的房屋一栋。双方的共同债务有:欠岐山信用社的2000元本金及利息,被告承认借原告的三姐2400元、原告的二姐2800元、原告的弟弟500元,借陈某云1000元、喻某香1000元、陈某连700元,建房子时欠建材店13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一致协议:
一、原告喻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自愿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小孩陈某辉由原告抚养,婚生小孩陈某辉、陈某江由被告抚养,原、被告各自抚养的小孩抚养费各自承担;
三、原、被告自愿将双方的共同财产即位于湘乡市X镇X村十二组的房屋一栋赠予给婚生小孩陈某江所有;
四、原、被告的共同债务由被告自愿承担。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喻某某自愿负担。
原、被告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李育君
审判员陈某伟
人民陪审员李怀国
二O一O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曹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