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小学文化,住(略),农民,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人刘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初中文化,住(略),农民,身份证号码:(略)。
辩护人徐某某,男,现年52岁,汉族,大专文化,住(略),系益心小学教师。
自诉人吕某以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09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11月16日作出(2009)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刘某不服,向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经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审判决审判程序违法,以(2010)安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1、撤销汉阴县人民法院(2009)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2、发回汉阴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案件发回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0年7月29日作出(2010)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刘某不服,向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再次提出上诉,经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以(2010)安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1、撤销汉阴县人民法院(2010)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2、发回汉阴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案件再次发回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徐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购买龙垭村X组龙祖军住房,当时向该小组交纳了9000元修路架电集资款,被告人刘某系在场人,后因吕某不能继续耕种土地与该小组产生纠纷。吕某找到组长刘某雨要求退款,因刘某雨要求刘某当面,吕某便于2009年6月16日清早来到刘某家,由于刘某说去街上买烟要骑车走,吕某见状便抓住刘某骑的摩托车车把,不让走。由此双方发生争执,拉扯当中,吕某将刘某的摩托车推倒在刘某家院坝边的竹园里,村长李诗明赶到现场后,吕某向李村长陈述事情经过时,刘某与自诉人吕某再次发生纠纷。后李村长让张德芳把吕某扶起来,吕某喊痛,站不起来。司法所的人赶来后将吕某扶起来,吕某按住身体右侧直喊痛,随后被送往龙垭卫生院、汉阴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汉阴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7、8肋骨骨折;2、右侧气胸;3、右耳廓软组织挫伤;4、左面部软组织挫伤;5、右膝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28天,住院和门诊共花医疗费4282.37元。其伤情经陕西省安康市法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800元,交通费60元。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刘某于2010年7月20日向本院交来赔偿款2800元,表示愿意先行付给吕某作为经济赔偿,2011年1月24日本院已将此款支付给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刘某认识到自己行为的过错,表示愿意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自诉人吕某亦对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人刘某当庭向自诉人吕某赔礼道歉;
二、自诉人吕某自愿放弃对被告人刘某的指控;
三、被告人刘某一次性赔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90元整(已付)。
上述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小杰
人民陪审员刘某明
人民陪审员汪忠文
二0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