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某,男,汉族,1944年12月11日,南阳市起重工具厂退休工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符国强,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万某与上诉人余某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2日作出(2011)宛龙民七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万某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万某与余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万某与被告余某因委托代理发生退还房款纠纷,双方已于2008年6月16日经(略)人民法院调解,并作出(2008)宛白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万某诉被告余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案原告基于同一事实,同一被告已经诉请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并经宛城区人民法院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2008)宛白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现原告万某因再审申诉立不上案,又基于同一事实,同一被告诉至我院,违反我国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万某起诉。本案诉讼费50元退回给原告万某,
万某上诉称,余某在给我的执行款中拿2900元凭条为我补交房款,而实际是塑料厂只有一个收款通知单,上面证明应补交1130元,这和2900元相差1770元,这和过去的执行案就不是一个事,不属于一事不再理。
余某答辩称,我将2900条交给塑料厂是为他办理房权转移手续,是事实,万某说应返还1770元没有依据。
万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河南省南阳市购房交款通知单证明购房人谢秀花(系万某之妻)应补交房款1130元和公积金明细账单。以此证明塑料厂欠我个人钱,不应交2900元。
余某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上述证据是无效证据。
本院查明,余某作为万某、谢秀花买卖房屋案件纠纷的代理人,代领了宛城区人民法院交付的x元执行款后万某起诉余某要求偿付x元,,双方经宛城区法院民事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并经依法确认,由余某返还万某、谢秀花3500元。余某称在已付的x元中有2900元债权凭证已为万某办理产权转移手续时交给塑料厂抵账,万某予以否认,双方酿成新的纠纷。
本院认为,万某在宛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宛白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中已经对余某提出诉讼,请求将x元钱交付给自己。双方就此达成调解协议,由余某于2008年6月26日前返还万某及其妻谢秀花3500元,双方再无其他纠葛。据此,说明万某与余某的纠纷已得到彻底解决,现万某仍对已履行调解的内容提出不当得利之诉,属对原调解协议约定内容反悔,应通过申诉程序解决,不易再予立案,原审认定事实及处理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审判长李郧钦
审判员梅安生
审判员田晓凯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一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