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强作胜,陕西名州(略)事务所(略)。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何某甲与被告郭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乙、强作胜,被告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甲诉称,2010年4月初,被告雇佣我和何某社粉刷窑洞。4月7日一早,我、何某社、被告的妻子在被告与何某社搭建的木架上粉刷窑顶时,木架突然倒塌,三人跌下来。我左脚跌伤,被告雇出租车送到米脂县医院拍x片,诊断为左跟骨骨折,要求回家休息等待肿胀消退后做手术。4月12日经榆林市星元医院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住院实行手术等进行治疗。5月7日好转出院,卧床休息,门诊治疗。6月20日拆除缝线,现不能劳动在家休息,等待半年后二次手术。经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陕榆高(2010)法医临床检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我的伤属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7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给我支付2000元,再分文未付,也没有来医院探望。我的损失如下:医疗费x.29元,护理费从受伤之日到拆线共73天×83=6059元,误工费从受伤到二次手术180天×83=x元,住院伙食补助25天×30=750元,交通住宿费1200元,鉴定费1420元,残疾赔偿金3438元×20年×20%=x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伤残赔偿抚慰金5000元,共计x.29元。现要求判令赔偿我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x.2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米脂县医院x光透视会诊介绍单,榆林市星元医院诊断证明、病历。证明原告受伤后在米脂县医院门诊治疗以及在星元医院住院治疗情况。
第二组榆林市星元医院医疗费票据2支及一日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所花医疗费x.29元。
第三组陕榆高(2010)法医临床检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核意见书、司法鉴定收款条据2支。证明鉴定费支出1420元,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治疗费需7000元,此鉴定经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审核。
第四组高晓均的证明。证明原告去榆林住院、出院、鉴定、拆线、复查时雇车花费1200元。
第五组何某社的当庭证言。证明何某社联系的何某甲给郭某某粉刷窑洞,架子是郭某某与何某社搭的,架倒时没看见何某甲是如何某下去的。他站在地上时说脚不对劲了,疼得要命。
被告郭某某辩称,原告身为匠人,我雇他时虽没签订施工安全协议,但我多次反复强调一定要注意安全,一旦出事我不负责任。他粗心大意,不注意安全,没有细心检查架子搭建是否牢固,致使三人从架上跌下来,将我妻和他本人跌伤。他的伤在县医院检查后医生说花费不到1000元就能治好。他却小题大做转到星元医院,赖在医院30多天,医药费和其他巧立名目的费用共算下6万多元,要求我承担全部责任。他自己跌伤,责任谁负我妻跌伤,责任谁负《劳动法》第56条规定:“若劳动者不遵守安全操作规程造成伤亡事故的,本人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还要酌情给予赔偿”。说明我不该承担责任,原告应该承担责任。他住院我拿上礼品看望几次并给2000元以表慰问。我粉刷窑洞工程停下,造成经济损失及我妻跌伤的治疗费,本应他承担一定责任,鉴于他跌伤,我就不予追究。因此我没有责任,我不承担他的经济损失,让我再给他同情费、医药费等我也无能为力。原告没有经过法院自己提供的伤残鉴定意见,我想法庭是不该认可的。我怀疑医药费和伤残鉴定有假,请求法庭重新鉴定。原告自己跌伤是他自己的责任,我没有责任,我不会也无能为力承担这些赔偿费用。原告纯属无赖,请求法庭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为此案公正裁决。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一、二、三、五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四组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交通费不能以高晓均的证明,要有票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供的第一、二、三组证据是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透视单、诊断证明、病历、一日清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书和鉴定费用等。能反映出原告受伤后伤情、治疗花费情况、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等。被告无异议,故依法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是高晓均的证明,该证据的来源和形式不合法,且被告有异议,认为要有票据。故该证据不予采信。第五组证据是何某社的当庭证言。与第一组证据相映证且被告无异议,故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4月,经何某社联系,被告郭某某雇佣原告何某甲与何某社为其粉刷窑洞。4月7日原告、何某社、被告的妻子三人在架板上粉刷窑洞时,架板倒塌致三人从架板上掉下来。原告左脚受伤,随即送到米脂县医院x光透视所见:左跟骨腰部骨折,轻度移位等。回家休息等待肿胀消退后做手术。2010年4月12日原告住入榆林市星元医院骨一科,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4月15日医院对其进行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0年5月7日治愈后出院,花去医疗费用x.29元(其中医疗费x.93元,特殊材料费63.36元)。2010年6月18日经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陕榆高(2010)法医临床检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等级评定:被鉴定人何某甲外伤致左跟骨粉碎性骨折,现骨折处内固定物固定,属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七千元人民币。同时支付鉴定费用1420元(鉴定二项1400元,鉴定照相费20元)。事发后被告给付原告2000人民币。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29元,护理费6059元,误工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住宿费1200元,鉴定费1420元,残疾赔偿金x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x.29元;并且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雇佣被告为其粉刷窑洞,原、被告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原告为雇员,被告为雇主。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雇员在从事为被告粉刷窑洞过程中,左脚受到伤害,被告作为雇主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其辩称根据《劳动法》之规定自己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误工费计算时间应为受伤之日至定残(6月18日)前一日止,计70天×83元=5810元;护理费原告计算不妥,应为受伤至出院止计30天×83元=2490元;交通费因原告提供的是证明,无票据,故依法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之伤并非被告直接所致,故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何某甲医疗费x.29元,误工费5810元,护理费2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残疾赔偿金x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共计x.29元(已付2000元)。
二、鉴定费1420元,由郭某某承担。
案件受理费1366元,由郭某某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光军
审判员王永军
审判员王伟
二0一0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申忠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