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温某某,女。
被告张某某,男。
原告温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某某诉称:200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办理了结婚登记,后双方经常生气并分居。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温某某于2010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与被告张某某离婚,2010年10月20日以被告张某某下落不明为由申请撤诉。2010年11月14日再次起诉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期间没有超过六个月的法定期限,依法应驳回原告温某某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4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温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退还给原告温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春旭
二0一0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建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