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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某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关某,男,现年59岁。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12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乙,汤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关某及其辩护人郭某乙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25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关某无证驾驶无牌四轮拖拉机(车、货总质量为x)沿伏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伏宜路宜沟东段时,与同方向和X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和X受伤的交通事故。关某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过错责任,和X人体损伤程度经法医鉴定为重伤。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某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责任认定书等。公诉机关某为被告人关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关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的意见是,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且被告人关某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5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关某无证驾驶无牌四轮拖拉机(车、货总质量为x)沿伏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伏宜路宜沟东段时,与同方向和X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和X受伤的交通事故。关某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过错责任,和X人体损伤程度经法医鉴定为重伤。

另查明,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某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且被告人关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关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志强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孙宪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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