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阳市卧龙区三里桥标准件物资供应站(以下简称三里桥物资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恩,河南达圣(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49岁,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南阳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满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玉平,谢玉钦,河南鼎新(略)事务所(略)。
原告三里桥物资公司诉被告财保南阳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里桥物资公司诉称,2007年3月3日刘忠明驾驶奥迪A6轿车,车牌为豫x在南洛高速395公里+20米(北道)处撞上公路维护栏造成车辆损坏,人员受伤,当天向被告报案,该车于2006年8月23日在被告处投保,并订立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原告足额缴纳保费,在与被告协商赔款时,被告多扣第三者责任险路产损失1000元,车辆损失多扣残值4000元,另在南阳三友汽修厂发生的停车费,拖车费,拆检费定损费8200元,三次共计x元,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保险合同,并足额缴纳保费,被告扣减赔偿数额,侵犯我公司利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少陪,多扣保险金x元。
被告财保南阳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诉车辆损失不属实,应是车辆本身损失没有那么多;对残值问题,约定双方协商解决,原告应将车辆所换旧件交给被告。如果原告拒绝支付旧件,我公司对所扣残值是正确的;关于原告在三友修理厂发生的费用,该车实际在南阳市直汽车维修厂修理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人自有的奥迪A6轿车一辆,车牌号为豫R-x,于2006年8月23日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投保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玻璃单独破碎险等险种,订立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日期自2006年8月23日至2007年8月22日止,合同订立时,原告足额缴纳保费履行合同义务,2007年3月3日原告司机刘忠明驾驶该车在南洛高速(周口)395公里+20米(北道)处撞上公路护栏,造成车辆损坏,人员受伤,当天向被告报案。通过被告副经理王某提供的电话与南阳市三友修理厂韩振伟联系,由三友修理厂从事故发生的周口将车拖回南阳三友修理厂修理,2007年3月15日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车定损,后原被告协商将车换至南阳市市直机关汽车维修中心维修,2007年7月24日被告又对该车进行补充定损,在车辆换至市直机关维修中维修时,三友修理厂收取停车费,拖车费,拆检费定损8200元,该车在被告处理理赔后原告对被告所扣车辆残值4000元路产损失残值1000元及费用8200元有争议,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负担。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某调查笔录,开庭笔录等在卷宗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发生事故后该车拖回南阳三友修理厂维修,保险公司定损原被告协商后将车换至南阳市市直机关修理厂维修,三友汽修厂收取了原告停车费,拖车费,拆检费定损费8200元,该车从周口拖回南阳,停放产生的费用原被告均有过错,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部分责任,应以3000元为宜。关于原告诉称车辆残值4000元,因原被告双方签订保险时特别约定,保险车发生全部损失的,遭受损失的残余部分,经双方商定后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的,有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从赔偿款中扣除特别约定。但保险人在扣除车辆残值4000元时为与被保险人商定,被保险人在领取赔偿款时未提出异议故双方当事人对4000元残值争议均有过错因按50%被告应赔偿2000元为宜。对于原告诉请路产损失1000元,应投保事已约定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该路产损失1000元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赔偿原告南阳市卧龙区三里桥标准件物资供应站6000元。
如逾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30元由原告负担65元,被告负担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小乐
审判员殷玉伟
审判员苏恒章
二0一0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马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