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因盗窃被衡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7月26日被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衡山县看守所。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9日晚20时许,被告人田某窜至衡山县X组被害人旷某的老屋,将该屋后窗玻璃打碎,用手伸进去把门打开,盗窃了屋内的铜线、铜阀门和一把钢锯,次日,田某将盗窃物卖给一个收废品的人,得款1500元。同年7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田某再次窜至该屋,用同样的方法进入屋内盗窃一些废铁和一根铁水管,离开现场时被被害人旷某发现并被抓获。经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田某盗窃物品价值2290元。指控认为被告人田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并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以上一年三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旷某、陈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资料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田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6日起至2012年7月2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贺炳仁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汪攀
校对责任人汪攀打印责任人贺炳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