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古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
原告古某、李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某、李某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缺席。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10月6日22时40分许,在渑池县会盟大道镶春莲花路口处,原告李某驾驶古某的豫x号小型轿车沿会盟大道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又与停在路北边樊某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因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致张伟华豫x号摩托车由东向西通过时摔倒在地。该事故造成张伟华、徐某受伤、车辆受损。渑池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在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下,原告李某共赔偿徐某、樊某、张伟华x.34元,原告豫x号小型轿车车损为3000元。因豫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车损险等,被告又拒绝全部理赔。所以,诉某法院,要求被告向我赔付保险金x.34元,赔付豫x号小型轿车车损3000元,并负担本案的诉某费。
被告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经开庭审理,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豫x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原告古某。2009年12月19日,古某作为被保险人将其所有的豫x号小型轿车作为被保险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09年12月20日至2010年12月19日和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19日。其中的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x元。2010年10月6日22时40分许,在渑池县会盟大道镶春莲花路口处,原告李某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沿会盟大道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又与停在路北边樊某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发生碰撞事故,事故发生后因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致张伟华在驾驶豫x号摩托车由东向西通过时摔倒在地。造成张伟华、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伟华、徐某、樊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在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下,达成以下协议:一、原告李某驾驶的豫x车损自负,车损修复费为3367.00元;二、李某负责赔偿徐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181.20元,误工费7255.65元,护理费2429.50元,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50元,共计x.35元;三、李某负责将樊某驾驶的豫x车辆修复,修复费为686.00元;四、李某负责将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修复,修复费为510元;五、李某负责赔偿张伟华住院期间的医疗费6857.20元,误工费7516.00元,护理费707.67元,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270元,残疾赔偿金(十级伤残)x.12元。共计x.07元。原告李某赔付完毕后要求被告赔付,被告拒绝全部理赔。为此,原告诉某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古某提供的保险单及保险业专用发票足以证明其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双方之间存在着保险合同关系,且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李某驾驶原告古某的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其根据事故的责任,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持调解下,和事故中的受害人达成的赔偿协议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原告按照赔偿协议履行义务后,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向原告赔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x.34元,应予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保险金x.34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古某保险金3000元;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34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承担。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写出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邦军
审判员毛克信
审判员管天定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苏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