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25日,在林州市X村X路口,被告人董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北向东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的被害人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害人连××受伤,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连××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经林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书认定,董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连××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董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连××的陈述,证人李某、张××的证言,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立案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报案材料,林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林州市公安局东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调解协议书、撤某、询问笔录、交领款笔录,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在发生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郭威位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段&x